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博駿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涂捷偉
邱文祥 上列抗告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2年度偵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意旨略以:被告鄭博駿、涂捷偉、邱文祥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2年3月30日晚上7時許、同年4月5日晚上7時許、同年6月16日等,以暴力恐嚇 馮淑菁陸禮正謝進元 等人需代償馮淑菁已過世之先生 陸禮忠 生前積欠鄭博駿之債務,致馮淑菁等被迫允諾承擔債務,謝進元並因不堪屢遭渠等暴力討債,於同年5月20日晚上上吊自殺身亡。鄭博駿等復同以暴力方式對 陳正中吳佐福 等人索討債務,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虞。又共犯 王志豪 等人在逃,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爰聲請延長羈押等語。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查被告鄭博駿、涂捷偉、邱文祥前經本院於102年8月15日訊問後,認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自102年8月15日起算,將於102年10月14日屆滿,經本院訊問後,仍認被告三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等罪之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犯罪之虞。又本件尚有共犯王志豪等人在逃,為被告三人所不否認,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三人均自102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通信接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等人已將全部所知事實、過程據實向檢察官報告,原審推測被告所實施行為有反覆之虞而裁定羈押,實屬無據。而被告等與債務人等協商債務時,雙方雖有情緒性字眼,被告雖語氣暴燥或言語不當,但主觀上並無故意恐嚇之犯意,且協商後,馮淑菁也如期償還所欠之債務,何來恐嚇之說,況且所償還之金錢是被告鄭博駿借予陸禮忠之金錢,何來恐嚇取財之說。而被告鄭博駿得知謝進元上吊自殺身亡,也告訴馮淑菁人死為大,謝進元答應償還之債務也不想再追討了,被告鄭博駿長期正當經營人力公司,收容社會邊緣人四、五十人從事正當工作,幫其改過向上,絕不做違法之事。被告等於102年10月7日開延押庭,於當日開庭時檢察官和法官只向被告等告知延押二月,並無告知禁止接見通信,而後被告等於102年10月8日收到法院裁定,除延長羈押二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此部分顯有違背法令,有違被告基本權益。被告鄭博駿部分另抗告稱:被告鄭博駿於102年8月19日已選任吳奎新律師為其辯護人,惟辯護人並不知檢察官已向法院聲請延長羈押被告,法院於延押訊問時並未通知辯護人到場,以致辯護人未能當庭言詞辯論及陳述意見並聲明主張或提出證據,延押裁定有瑕疵。為此狀請鈞院審酌被告所提理由,請撤銷原裁定,另為發回更裁等語。
四、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第按法院僅得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為裁定,否則,若逾此範圍而為裁定,則有未受請求事項之訴外裁判之違法。另法官為羈押訊問時,檢察官須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而各款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01條第2、3項規定。查本件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中除請求法院准予延長羈押被告等人外,並未另行聲請就被告等人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此有延長羈押聲請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2頁及反面),且原審於102年10月7日為延押訊問時,檢察官雖曾主張被告等有勾串共犯之虞,然仍未請求法院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而原審法院訊問被告時亦僅請被告就延長羈押部分表示意見,法院均未曾提問有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況原審法官經當庭諭知被告等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被告三人均應自102年10月15日延長羈押二月,並未宣示禁止接見通信,此亦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4頁至第19頁),然原審法院嗣於該院102年度偵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之主文中,除記載延長羈押期間外,復載明「並均禁止通信接見」,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是原審就此部分顯有未受請求事項而為訴外裁判之違誤。再者,被告鄭博駿已於102年8月19日委任吳奎新律師為其辯護人,有委任狀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惟原審於上開期日為延押訊問時,並未通知該辯護人到場,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其訊問程序亦有瑕疵。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前揭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以期詳實適法,並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劉家祥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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