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債務人 葉美蓮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俊六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元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債權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葉美蓮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4年5月15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式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4,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288,000元,清償成數為
14.3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㈠債務人陳稱自104年3月18日起任職於有限責任新北市資料
處理勞動合作社,並經派遣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從事文書處理工作,每月薪資數額為22,000元,有勞保投保查詢資料表、本院庭詢筆錄及存摺明細在卷可稽,應為可信。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500元、房屋租金7,000元、勞健保費1,527元、日用品雜支費658元、水費20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100元、手機通話費365元及母親扶養費2,000元,合計為18,000元。核其所列支出,據債務人於本院庭詢時表示,其於台北市○○區○○街租屋居住,每月房屋租金7,000元,水電瓦斯費另按實際支出數額支付,104年3、4月份水費為20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100元,是每月支出之水費應為100元、電費250元及瓦斯費50元,其餘債務人所列支出數額於合理範圍內,且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並無奢侈、浪費之情,又扶養費用部分,查債務人母親名下並無財產,101、102年度均無所得收入,確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是以,債務人每月必要之出數額總計應為17,450元,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另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288,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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