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6號抗告人 蘇明衍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3年4月9日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南地檢署己股郭檢察官,抗告人不認識,抗告人所犯侮辱公署罪只為向法官陳情101年度偵字第13800號不起訴處分內容,荒腔走板,即判刑確定,上訴又遭駁回,實無須減刑的必要,郭檢察官實在吃飽太閒,最後判決法院的檢察官拼命要駁回上訴把我送去關,而己股郭檢察官也不是最後判決法院的檢察官,跑來湊什麼熱鬧,實在有夠無聊,請駁回己股郭檢察官的聲請云云。
二、經查: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本案抗告人受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原審定應執行刑,原審認聲請為合法正當,因而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管轄合法,程序正當,裁定刑度亦與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無違。抗告人認檢察官無權聲請,並認裁定刑度不當,為無理由。
三、綜上,本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