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0號聲請人即被告 唐瑞祥 上列被告因民國103年度上訴字第38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唐瑞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
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具保、責付,第一百十一條第五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414號裁定參照。
㈡又按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固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雖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執行,惟羈押係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侵害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甚鉅,倘羈押處分,對促進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利益已非顯著或無羈押之必要而繼續羈押被告,則有違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有害人權。
㈢如前所述,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湮滅證據及串證之虞,且被
告已認罪,命被告具保以停止羈押即足確保刑事程序之追訴與審判,是本件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甚明。又因被告之父母離異,父親獨自居住,於被告收押期間,父親因胃潰瘍穿孔住院開刀,藉由母親來會客時告知,被告擔心並關心父親病情,且怕父親身邊缺乏人照顧,而被告於羈押期間已坦承不諱,深具悔意,且主動要求與被害人和解,達成協議,懇請鈞院准予保釋,日後開庭隨傳隨到云云。
三、經查: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或
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亦同此旨。
㈡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
3年4月1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5月2日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有前往大陸地區工作被發佈通緝之事實,又未實際住在家人遷移後住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羈押,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伊已認罪,命伊具保停止羈押即足以確保刑事程序之追訴與審判云云。惟查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而遭通緝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前有逃亡事實,又本案目前正在本院審理中,後續仍有刑之執行程序尚須進行,是倘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權利較輕微手段,恐無法達確保實現國家刑罰權目的,故本件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必要。至聲請意旨所提聲請人父親罹病需人照顧之家庭因素,及有關聲請人犯後坦承不諱,深具悔悟,且主動要求與被害人和解,達成協議等情,應屬法院審理偽造文書等案件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因素,並非法院考量是否應對聲請人施以羈押處分所應審酌之事由,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尚難憑此准予具保以代羈押,即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則聲請人執前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