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7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獻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獻輝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8至11行所載「並於翌日(14日)上午9時34分,囑請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67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83毫克」,更正及補充為「並囑請醫院於翌日(14日)0時12分許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67MG/DL即百分之0點167(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點83毫克)」,並於證據部分補充「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4年11月27日(104)奇醫字第5368號函附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黃獻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點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係受警囑託,而於104年8月14日0時12分許對被告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並於同日0時38分許完成檢驗,有該院104年11月27日(104)奇醫字第5368號函附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份可稽(見簡易審卷第23、24頁),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該院係於同日9時34分許對被告施以抽血檢驗(該時點依該院藥毒物檢驗報告上之記載,實為報告列印時間)等語,容有所誤,應予更正。
㈡被告之刑事聲請狀中固主張本件有自首之情等語,惟查本件
車禍發生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警員郭宗武據報到達現場,僅見事故車輛而未見駕駛人,經現場查詢車籍資料,並在現場附近巡查,於西勢路上一電線桿旁發現一男子坐於該處,警員聞到該男子混身酒氣,身體旁亦有嘔吐穢物,且經核對身分資料與所查詢之車籍資料吻合,確認該男子為事故車輛之駕駛人,檢視傷口後通報119消防單位派遣救護車送醫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5年1月7日南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1份可憑(見簡易卷第35、36頁),則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由現場車禍狀況、所查車籍資料及被告當時混身酒氣、吐有穢物等客觀情狀,應足已發覺被告業有飲用酒類後駕車行駛,而涉犯公共危險罪之犯罪嫌疑,縱然被告事後坦承本件犯行,亦僅為犯後之自白,與刑法第62條第1項所指自首之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
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點167之狀況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自撞緣石而肇生車禍,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並非欠佳,且犯後坦承犯行認錯,並除就車禍造成之損害(即撞毀緣石部分),與受害人嘉南農田水利會西勢工作站達成和解且予賠償外,並進行認養及捐款等社會服務,有被告所提和解書1份、認養證明書2份及捐款收據1份可參,容見其對自己之犯行悔悟,並冀由賠償及社會服務而為彌補過錯之心意,信其經本次警、偵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本院斟酌被告未顧法律禁止規範及公眾安全,在酒後猶貿然駕車行駛,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