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馥璿 相對人即債務人 梁戊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梁戊林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債務清償,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8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4年3月15日,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皆依照雙方約定,並經登記。嗣相對人於104年3月16日向其借款1,000,000元,並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有一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自105年8月30日起即未繳納利息,計尚欠本金307,018元及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及貸款明細歸戶等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5年11月18日中院東非柒105年度司拍字第559號函徵詢相對人並請其於7日內陳述意見,此函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相對人為送達,其寄存之日為105年11月2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應自105年12月4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而債務人及相對人遲於105年12月20日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本件聲請,經核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西區│公館││189-117│建│72.00│全部│├─┼───┼────┼───┼───┼──────┼─┼─────┼──────┤│2│臺中│西區│公館││189-118│建│130.00│全部│└─┴───┴────┴───┴───┴──────┴─┴─────┴──────┘┌─┬──┬───────┬────────┬────────────┬────┐│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1718│臺中市西區公館│003層│一層41.40││全部││││段189-117地號││二層55.40│││││├───────┤│三層55.40││││││臺中市西區民興││騎樓14.00││││││街161號││地下層19.20││││││││合計185.40│││├─┼──┼───────┼────────┼──────┼─────┼────┤│2│1719│臺中市西區公館│003層│一層53.47││全部││││段189-118地號││二層122.36│││││├───────┤│三層122.36││││││臺中市西區民興││騎樓70.53││││││街159號││地下層23.00││││││││合計391.72│││├─┴──┴───────┴────────┴──────┴─────┴────┤│共同使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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