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珮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珮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陳珮慈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幫助 王柏凱 (二人原為夫妻關係,業已離婚,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間,因陳珮慈之前在康樂隊工作時認識之友人 蘇姵蓉 見其施用愷他命,乃詢問陳珮慈有無認識之藥頭可以介紹,陳珮慈即告知王柏凱有在販賣愷他命,並留下王柏凱行動電話門號予蘇姵蓉,供其聯絡購買。蘇姵蓉因而於103年6月28日23時59分許、同年6月30日20時44分許、同年7月1月23時57分許、同年7月2日21時28分許,撥打王柏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王柏凱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價格之愷他命共4次。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陳珮慈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等語,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珮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正犯王柏凱、證人即購毒者蘇姵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個提供王柏凱販毒聯繫電話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王柏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蘇姵蓉4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主觀係出於幫助王柏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意思
,將王柏凱販毒之聯絡電話提供予友人蘇姵蓉,並未實施任何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有其偵審筆錄在卷
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犯案時年僅20歲,年齡尚輕、思慮淺薄,且係基
於夫妻關係而將王柏凱販毒之聯繫電話告知友人蘇姵蓉,並未從中獲利,惡性難謂重大,其所幫助之正犯王柏凱亦僅販賣毒品予蘇姵蓉4次,造成社會法益之危害有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年齡尚輕,短於思慮,罹犯刑典,然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現年僅23歲,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楊雅萍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