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47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被告 李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中利息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儲金利率1.165%加碼年息1.025%(目前為年息2.19%)浮動計息,嗣後均隨前項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4月11日起即未繳納上開借款之利息及償還本金,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864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2.19%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借款契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