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麒盛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325號、第18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麒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麒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2罪)、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30日、104年8月25日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另以竊得之提款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或犯意不同,或行為時地有異,為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於100年
9月28日有期徒刑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3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再犯下本件2案竊案、1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顯見其不知悛悔之態度,多次出入監所仍未能悔改。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無視於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竊取被害人 林佳頤 之手機已經被告變賣、現金花用完畢,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另竊取 何詩莉 之財物,大部分經扣案或民眾拾獲而經何詩莉領回,另持何詩莉提款卡提領現金新臺幣1000元則經扣案,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財產犯罪前案累累,暨參酌其高職畢業、經濟狀況不佳、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竊取林佳頤財物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竊取何詩莉財物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持金融卡提款之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325號
第18683號被告林麒盛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路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麒盛前於㈠民國97及98年間,因7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46號、97年度易字第965號、97年度簡字第2181號、97年度易字第1799號、98年度易字第
351號、98年度簡字第20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2月、7月、3月、4月、5月、6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5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復㈡於97、98年間,因另犯8次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99號、98年度易字第351號、98年度簡字第20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5月、5月、4月、6月確定,上開8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㈠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至100年7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9月28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5月30日上午8時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鮮茶道店內消費時,見櫃檯前置有林佳頤所有之IPHONE6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及零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0元現鈔1張)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後離去,嗣經林佳頤察覺有異,調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究辦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8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
00號之2餐飲店消費時,見店內桌前置有何詩莉所有之皮包
1個(內含汽機車駕照、居留證及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4張、會員卡3張、SIM卡4張、行動電話及現金1,100元等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皮包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竊得皮包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至臺南市北區某處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以置入上開國泰世華金融卡並鍵入提款密碼及金額數字之不正方法,提領1,000元,供己花用殆盡,致何詩莉受有財產損害。嗣經何詩莉察覺有異,報警究辦,且辦理補登存摺時始悉遭人盜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頤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及何詩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㈠證據:㈠被告林麒盛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頤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16張。
二、犯罪事實㈡證據:㈠被告林麒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詩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內頁1紙。
㈣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4紙暨扣案物照片3張。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豫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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