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林彥甫 黃宇蓮 被上訴人 鄭朝琴
鄭鈺璿 鄭寬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簡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於民國94年9月2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94年10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鄭鈺璿、鄭寬宏應將 臺南市 鹽水地政事務所以94年鹽登字第105330號收件,於民國94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提出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鄭朝琴積欠上訴人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
89,920元及遲利延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詎被上訴人鄭朝琴因無力還款,為逃避強制執行,竟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94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4年9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鄭鈺璿、鄭寬宏(各取得權利範圍6分之1)。又因被上訴人鄭鈺璿、鄭寬宏原於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經合併94年10月4日取得之應有部分各1/6後,現於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㈡惟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於權利範圍各6分之1之買賣,係為
脫產行為,並未取得相當於財產價值之對價,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即為無償行為,並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三人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㈢雖原審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三人間分別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
各6分之1所為實質上為無償贈與行為,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云云。然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應視同自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l項規定,對於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無庸舉證。故上訴人對於主張之事實,已因被上訴人「自認」而無庸舉證,原審未察,逕以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盡舉證責任,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實屬判決違背法令。
㈣按民法第244條第l、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可資參照。而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通常多為積極事實。是倘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有所爭執、不明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未審酌上述疑義,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令上訴人難以甘服。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本院判決如上訴聲明,以維權益。
㈤又依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函文資料所示,本件
被上訴人間之買賣曾繳納贈與稅,而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規定,二親等之買賣若可以提出證明的話,可以不用繳納贈與稅,本件被上訴人既有繳納贈與稅,可見並未提出證明文件,並非真正之買賣。及被上訴人鄭朝琴與鄭鈺璿戶籍設於同一處,不可能不知道被上訴人鄭朝琴有積欠債務之情,另被上訴人鄭鈺璿於94年間年僅25歲,應該沒有資力買受不動產。
㈥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間所為之買賣行為,其原因發生及移轉登記時間為94年9月及同年10月間,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0年之除斥期間。及據上訴人表示係於104年6月8日調閱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始知悉上情乙節,並提出相符之異動索引資料供參,核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檢送申領系爭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記錄相符,可信上訴人申領謄本後至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本件上訴人行使撤銷訴權,未逾法定除斥期間,應足認定。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鄭朝琴有信用卡債權存在,被上訴人鄭朝琴無力清償債務,為避免財產遭追償,乃將名下所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10月4日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鄭鈺璿、鄭寬宏(應有部分各1/6),而被上訴人鄭朝琴與鄭寬宏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鄭朝琴與鄭鈺璿則為叔姪關係等情,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歷史帳單、申請書、約定條款、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核與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函檢附系爭建物申辦移轉登記之資料相符,是被上訴人雖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供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認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鄭朝琴有信用卡債權存在,及被上訴人鄭朝琴未予清償債務,卻將名下之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鄭鈺璿及鄭寬宏等事實為真正。
六、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實為脫產行為,並未支付相當對價,應屬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
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此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移轉,固以買賣為發生原因,然依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檢送原審之移轉登記資料,被上訴人鄭朝琴與鄭寬宏間為二親等之財產買賣,需繳納贈與稅,嗣因買賣財產價額未達起課標準,乃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足見,被上訴人鄭朝琴及鄭寬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提出支付買賣價款之確實證明,應視同贈與,而需課徵贈與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並未支付對價乙節,並非恣意臆測之詞,尚有所憑。㈡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此有同法第280條第3項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除有上述辦理移轉登記時並未提出支付財產對價之事證之情狀。另上訴人於起訴狀載稱:被上訴人間雖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所為之買賣為脫產行為,並未支付相當之對價等語。而該起訴狀繕本經原審合法送達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能知悉,其等均未於原審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法院審酌。嗣該案經原審判決,由上訴人提起上訴,復於上訴理由狀重申上開事實,該上訴狀繕本同經本院合法送達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不予理會,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茲以被上訴人歷經一審及二審之審理程序,對於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虛偽買賣,並未支付買賣價金等事實,均已有所知悉,仍怠於行使權利,並未提出任何抗辯事由,揆諸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已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
㈢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並未支付相當之對價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在案,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自屬無償行為,而此無償行為,顯然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滿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被上訴人鄭鈺璿、鄭寬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於94年9月2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4年10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上訴人鄭鈺璿、鄭寬宏應分別將系爭建物,於94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上訴人於原審所繳裁判費1,000元及第二審程序所繳裁判費1,500元外,兩造均無其餘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總費用額確定為2,500元,及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平均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王參和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靖雅┌─────────────────────────────┐│附表:│├──┬──────┬───────┬──┬───┬────┤│編號│建物建號│建物門牌│權利│出賣人│買受人│││││範圍│││├──┼──────┼───────┼──┼───┼────┤│1│臺南市柳營區│臺南市柳營區│1/6│鄭朝琴│鄭鈺璿│││士林段309號│柳營路二段21號││││├──┼──────┼───────┼──┼───┼────┤│2│臺南市柳營區│臺南市柳營區│1/6│鄭朝琴│鄭寬宏│││士林段309號│柳營路二段21號││││├──┴──────┴───────┴──┴───┴────┤│備註: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4年9月26日││登記日期:民國94年10月4日││登記機關: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及字號:94年9月29日鹽登字第1053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