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86號異議人億國通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彬 相對人大頭文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以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19號裁定駁回後,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三六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419號駁回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終局處分,異議人係於104年12月1日收受送達,於104年12月8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等事件,異議人前依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349,000元為擔保金,並於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1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該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9號(鈞院101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相對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請准返還異議人提存之擔保金。又異議人於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97號裁定所請求假扣押之金額為1,044,340元,而異議人提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9號(鈞院101年度訴字第710號)反訴所請求之金額為1,586,770元,經前開判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355,360元,就異議人於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97號裁定所請求假扣押之金額為1,044,340元而言,可謂全部勝訴,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之規定。倘鈞院認異議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異議人於本案訴訟遭駁回的部分為231,410元,相對人所受之損害亦已得確定,經異議人以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寄相對人,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均已合法送達收受,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異議人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為此提出異議,請准廢棄原裁定,並裁准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亦準用之。又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場合,債權人如未提起本案訴訟而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固應先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始合上開條款所謂之「訴訟終結」要件;惟如債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並受敗訴確定,即使未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仍屬上開條款之「訴訟終結」,其於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後,自得請求返還提存物,非謂不問有無提起本案訴訟,上開條款之「訴訟終結」均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5號、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97號准許假扣押裁定後,提供擔保金349,000元,向本院以101年度存字第1136號提存,且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10號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中之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586,770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而確定終結,有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份,並經本院調閱歷審相關卷宗查證屬實。是以本件異議人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並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確定,縱異議人未撤銷假扣押之執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仍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異議人自得以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為由,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聲請為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
五、次查,異議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已寄發前金郵局000759號存證信函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許治平設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戶籍地址,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且前開催告通知於104年8月20日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許治平,此有異議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個人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再依本院查詢資料所示,相對人迄今,均未曾對異議人提起任何民事訴訟,亦未曾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是相對人並未於收受異議人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後對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注意於此,即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