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 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吉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吉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吉樂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以88年度基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及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簡吉樂猶不知警惕,其明知飲酒後,如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於105年9月1日下午5至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猶於翌日(9月2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住處出發往基隆市○○路方向行駛,欲至位於孝三路之便利商店購買報紙。嗣於同日上午4時55分許,簡吉樂駕駛前開機車由忠一路往忠二路方向行駛於孝三路上,因未按遵行方向行駛,且行車有搖晃不穩跡象,遭警於孝三路72號前攔查後,員警發現簡吉樂面色潮紅、且帶有酒味,乃於同日上午5時1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對簡吉樂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簡吉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簡吉樂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1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堪認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在此之前,已有2次因飲酒駕車經本院判處罰金及拘役之前科紀錄,本次復三度再犯酒後駕車案件,其漠視法令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惟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本件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幸未肇事、行駛於一般道路,及被告學歷(國小畢業)、職業(臨時工),家境(貧寒)等智識、經濟、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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