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償還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
上訴人 洪怡涵 法定代理人 蔡薛金英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洪玉娥 上訴人洪喬法定代理人 許慧雯 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政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共同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號碼為0000000號支票乙紙。經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委託 趙國生 律師為付款提示,因已逾一年時效,為付款人臺灣銀行拒絕付款。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二百萬元之利益等情,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並加付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喬成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成公司)以二百萬元向伊換取,並非上訴人所換取,上訴人又不能證明彼為系爭支票之權利因時效而消滅當時之正當執票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向伊請求償還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喬成公司簽發同額支票與伊,由該公司設在伊處之支票存款帳戶轉帳後,由伊簽發交付與喬成公司,非上訴人申請簽發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係伊以現金向被上訴人換取系爭支票云云,即無可採。又上訴人就如何自喬成公司讓受系爭支票權利,亦未據其主張與舉證,則喬成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與訴外人 林嘉和 律師保管,用以作為訴外人 洪進益 即喬成公司負責人被殺害之破案獎金後,嗣因無人提供線索,且洪進益命案亦已破案,林嘉和律師乃將系爭支票交由上訴人所委託之趙國生律師保管,亦難認上訴人係系爭支票權利因時效而消滅時之正當執票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既認定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喬成公司向被上訴人交換所得,嗣後交付與訴外人林嘉和律師保管,用以作為喬成公司負責人洪進益被殺害之破案獎金。惟喬成公司係依公司法成立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其負責人洪進益既已死亡,該項破案獎金之提供,似與公司成立之目的有違,則其係由何人決定﹖由何人代表喬成公司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台支支票﹖所支付之二百萬元係由喬成公司原有帳戶內存款支出,或另由上訴人或他人以現金存入僅借用公司名義等,均與判斷系爭支票之正當權利人為何人有關,自應由事實審法院詳予調查澄清。尤其上訴人主張:伊為求能早日破案,乃由伊父洪進益所經營之喬成公司提供二百萬元現金至被上訴人處,換取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台支支票,並交由林嘉和律師為伊保管,以作為破案獎金等語,並以訊問證人即喬成公司清算人 蔣建中 及林嘉和律師為其證據方法(見原審卷二八-二九頁)。倘系爭支票確係由上訴人交付與林嘉和律師保管,上訴人是否非合法取得系爭支票﹖即值推求。原審對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證據方法,悉予摒棄不論,徒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