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926號
原 告 新市鎮崁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叄萬伍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原係新市鎮崁頂社區所屬門牌號台北
縣淡水鎮○市○路○段○○號4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
自95年10月起至97年2月止,積欠管理費及汽車位清潔費計
新台幣3萬5207元。經多次催繳未獲置理,為此請求判命被
告如數給付。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繳單及未付管
理費明細表、存證信函、公寓大廈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管委會之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5207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經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其請求金額在10萬元以下,
應徵裁判費為1000元,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至於減縮部分視為撤回,該部分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負擔
,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