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柒仟零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原告核發的信用卡。依約定得憑持卡到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簽帳款,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2至97年7月16日止,被告尚欠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其中本金為147077元,迭經催繳,未獲清償。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66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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