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彥駿 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原持有被告簽發,第三人 李國材 即國郡企業社背書,
發票日期為民國95年9月30日,票據號碼為VA0000000,
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萬3500元之支票1紙,嗣遭
退票。
2上開支票後之96年5月3日,兩造達成償還票款協議,並
簽訂協議書為憑,原告將支票返還被告,並約定除96年3
月25日前應還款53500元外,自96年4月間起每月至少還
款7千元,應於98年9月10日全數還清。在協議期間內免
計收利息,如被告未依協議書內容按期履約,應即將未償
還款項及約定暫免計收金額全數清償,且累積積欠之總額
達二期之應繳金額時,利息溯及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6固定計算。
3被告自96年10月起即未依約定還款,已喪我權益,依約定
尚欠款177022元及其利息,迭經催討,未獲清償。
4為此依兩造間償還票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均為影本)、償還票款協議書、催收款項帳卡、償還本
金利息計算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188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