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782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止
,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貳拾柒元(共五十九期合計
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伍佰玖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五
千八百四十七元,及其中二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三元,自民
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原告之前手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VISA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
0000000)各乙張,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惟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
項,未全額清償者,另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分
之五點四)計付利息,經迭次通知清償,惟迄今仍未獲置理

⒉查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截算至九十六年六月二
十一日入帳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計二十四萬二千五百
六十三元未依約清償,依雙方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
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應收款、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共計
二十七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及其中應收款二十四萬二千五
百六十三元,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為
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
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主張:伊已與原告達成和解,請本院依雙方協議之和解
方案判決,資以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八萬零八百四十七元,及其中
二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三元,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就訴之
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五千八百四十
七元,及其中二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三元,自九十六年六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合於上
開規定,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應收利息查詢、信用卡
應收帳務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資料
各一份為證,惟查,兩造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已達成和解
,和解方案為:兩造同意原告所有債權金額(含本金、利息
及滯納金)為二十四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被告分六十期清
償,首期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繳付五千元,其餘自九十七年
八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止,於每月繳付四千零二
十七元,如被告有一期未如數繳納,視同協議無效,被告仍
須依兩造原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全數清償當月份帳單所
有欠款,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
爭,原告亦自承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已給付首期五千
元,則兩造既已達成協議,原告復未舉證上開協議所附之解
除條件(即被告未依協議繳款)已成就,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九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止,於每
月十日給付原告四千零二十七元(共五十九期合計二十三萬
七千五百九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零九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十
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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