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⒈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
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⒉被告有積欠原告公司以下款項:
⑴緣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
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
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
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即前述期間內不計收利息)
,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收利息
。截至九十七年四月九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一十
七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元未按期繳付。
⑶查被告至九十七年四月九日止帳款尚餘一十七萬二千一百
九十一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之抗辯:
⒈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所
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對被告吃緊的財務狀況而言無疑是雪
上加霜,希望法院能裁示予以減免。
⒉被告因不善理財,且經濟大環境影響而收入不佳,為維持家
計而不慎以卡養卡,導致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越滾越多,積欠
各家銀行信用債務甚多,龐大的債務壓力,令人無法喘息。
惟其目前致力於工作,目的為求早日解決債務問題,盼銀行
能夠給予通融,俟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
款項。
⒊被告未有逃避債務問題之意圖,僅因還款能力有限無法達到
原告所提出之高額還款要求,故盼望法官依職權協議促成調
解,並期訴訟費用能由原告吸收,不增加被告債務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公司原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九十一年
六月三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登
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此有原
告提出之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二)字第○
九二○○二八七九四號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代
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各一
份為證。被告雖抗辯稱:被告未核對相關借款資料,就欠款
金額恐有爭議;又被告目前無力償還,希能與原告達成和解
,嗣增加收入再償還所欠款項,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希望依
法減免違約金及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然查:⒈原告主
張被告欠款之金額,有原告提出之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附
卷可憑,被告抗辯對於欠款金額有爭議,然均未提出相關資
料供本院審酌,被告此項抗辯自無理由。⒉被告等又抗辯稱
:其目前無力還款,希望與原告協商,並由法院依法減免違
約金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然被告既對原告主張欠款
之事實不為爭執,則對於如何清償所欠款項,自應再行與原
告協商。⒊被告再抗辯稱:原告所請求違約金,顯然過高,
請求法院予以減免等語。然本件原告並未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被告抗辯稱違約金過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本院亦無
從減免違約金。至於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
三節已明定勝敗訴之當事人各應負擔之方式,要非法院得予
隨意核定,被告就此所辯均不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
七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及自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㈤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八百八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㈦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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