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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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899號上訴人即原告 高惠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饒秋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並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如原訴之聲明所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9萬7,350元(計算式:66萬5,000元+20萬4,910元+22萬7,440元=109萬7,350元),即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7,835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葉藍鸚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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