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16號上訴人 高惠珍 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被上訴人 饒秋芬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琦涵 被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林佳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2年度執字第111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115號執行事件)執行伊對第三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東區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之薪資債權,惟伊於78年間因投資股票資金不足,經由訴外人甲○○(下稱甲○○)向被上訴人丙○○(下稱丙○○)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質押南亞股票作擔保,約定每15日支付2.4分利息,惟伊自79年5月17日起無力給付利息及清償本金,同意丙○○出售質押之股票而受償6萬5,000元,因此實際債權金額僅餘33萬5,000元。嗣因丙○○找其父親與伊談判,伊不堪言語暴力、恐嚇威脅及隨傳隨到之騷擾,擔心家人被威脅騷擾及工作不保,雖丙○○債權無任何證據,仍被迫簽發發票日為79年5月17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伊並未收到此外之60萬元,亦即丙○○係以惡意、不相當之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本票,因此丙○○對伊之上開66萬5,000元之本票及借貸債權(即丙○○經由出售南亞股票得款6萬5,000元+上訴人並未收到之款項60萬元=66萬5,000元)並不存在。又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僅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87年度促字第33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3384號支付命令),聲稱伊積欠信用卡債務20萬4,910元之本息、違約金,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提出信用卡往來消費明細,況伊自87年5月起至105年8月,已經扣薪而給付遠東商銀43萬9,808元,因此遠東商銀對伊之20萬4,910元信用卡債務亦不存在。伊於86年7月31日向被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銀)辦理小額信貸25萬元,並於86年8月7日投保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保險公司)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保險金額為25萬元,保險期間自86年7月31日至91年7月31日止,伊因財務窘困,無力償還,於87年4月起遭凱基商銀追討債務迄今,然該等債務發生於伊與國華保險公司之保險期間內,凱基商銀應向國華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不應再向伊追討,何況伊自102年6月起至105年9月止,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清償凱基銀行44萬8,413元,是以凱基商銀對伊之22萬7,440元小額信用貸款債務亦不存在。為此求為確認伊分別對於丙○○、遠東商銀、凱基商銀之66萬5,000元借貸及本票債務、20萬4,910元之信用卡債務、22萬7,440元之小額信用貸款債務均不存在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丙○○之66萬5,000元借貸及本票債務均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對遠東商銀之20萬4,910元信用卡債務不存在;㈣確認上訴人對凱基商銀22萬7,440元之小額信用貸款債務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均聲明駁回上訴,陳述分別略以:㈠丙○○部分:伊已提出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及於80年1月
30日書立載明向伊借款100萬元之書面(下稱系爭書面),上訴人於79年8月31日與伊於電話通話(下稱系爭電話內容)時亦未否認向伊借款100萬元,又伊持系爭本票向花蓮地院聲請核發80年度票字第17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時,上訴人亦任令該裁定確定,嗣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並未表示異議,迨至102年8月22日於系爭1115號執行事件亦具狀載明伊之債權金額為93萬5,000元,是其主張與伊間之借貸債權僅40萬元,並不實在。又上訴人未依系爭本票裁定給付伊100萬元及自7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伊於提起強制執行聲請時亦墊付執行費用5,210元,縱於80年6月間因出售上訴人質押南亞股票得款6萬5,000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於清償前述執行費用與此前之13個月每月約6,500元之遲延利息後尚有不足,本金100萬元全未受償。況上訴人並未證明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伊及父親亦無上訴人所述對其施以言語暴力、恐嚇威脅及隨傳隨到、威脅騷擾迫令其簽立系爭本票之行為,是其主張對伊之66萬5,000元借貸及本票債務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
㈡遠東商銀部分:系爭3384號確定支付命令係成立於104年7月
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之前,其內載明上訴人應給付伊20萬4,91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今未經再審之訴廢棄變更,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否認伊之信用卡債權存在。又上訴人於86年5月間向伊申請核發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20萬元,上訴人並親在申請書及信用卡金卡徵信評等表上簽名;上訴人屆期因未能清償信用卡欠款,經伊向花蓮地院聲請核發前述支付命令,自102年8月至105年11月止,僅受償利息、違約金45萬6,847元,計至105年12月9日止,本金未獲清償,迄今尚積欠本息、違約金合計45萬9,789元,是以上訴人主張對伊之20萬4,910元信用卡債務不存在,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凱基商銀部分:上訴人於86年7月31日與伊訂立借據及授信
約定書,借款25萬元,因未依約清償,經花蓮地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1270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1270號支付命令),伊於88年1月20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執行上訴人對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之薪資債權,經該法院以系爭1115號執行事件自88年7月起每月扣薪在案。本件上訴人應受確定支付命令之拘束,是其訴請確認對伊之22萬7,440元信用貸款債務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原審卷第196頁正反面):
㈠丙○○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上訴人任職交通部台灣北區電
信管理局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82年度民執字第24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2426號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1115號執行事件辦理。丙○○自80年5月至105年4月22日止起執行扣押受償金額為147萬4,722元。以上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1115號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可稽(見原審卷第8、23頁、13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
㈡遠東商銀於87年9月25日間持系爭33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對上訴人於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87年度執字第147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1115號執行事件辦理。以上有系爭33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
㈢凱基商銀於88年1月20日持系爭127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對上訴人於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88年度執字第17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703號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1115號執行事件辦理。此有系爭127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1703號執行事件88年1月21日執行命令、系爭1115號執行事件88年4月30日執行命令可佐(見本院卷第229至23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
四、上訴人主張伊雖簽發發票日為79年5月17日之系爭本票,及於80年1月30日撰寫借款100萬元之系爭書面交予丙○○,惟不曾收到其中之60萬元,且已因出售質押之南亞股票清償6萬5,000元,因此對於丙○○上開66萬5,000元之借款及票據債務不存在云云,為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明文,是消費借貸關係之發生,應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而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取得票據之係票據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予執票人,以為擔保、清償或證明之方法,而債務人抗辯其並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對於丙○○之系爭書面所載100萬元借款及系爭本票債權,其中66萬5,000元債務不存在乙情,既為債權人兼執票人丙○○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丙○○就雙方間之消費借貸存在及金錢交付情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自承於78年向丙○○借貸金錢(見原審卷第5
頁),其於兩造間發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後,先於79年5月17日簽發面額為100萬元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38頁)予丙○○,又於同年8月31日電話中與丙○○為下列對話:「饒:你知道嗎去到你(按即上訴人)家你爸爸竟然跟講什
麼話,他跟我說:『乙○○是甚麼?她開一張票100萬,你敢借她100萬』。
高:嗯嗯」、「饒:對啊,這是你們兩個人之間所談的事,你並沒有跟我
講,到頭來是你爸跟我說『你乙○○算是什麼,你開那100萬支票,我敢付給你100萬?』高:我跟你講啦,那都不重要,重要的是說。
饒:那不重要我媽但現在是說,問題是我這100萬拿不回
來啊?」、「饒:他現在就是說你乙○○怎麼拿?怎麼拿出100萬來還給我呢?對不對?我聽了很擔心。
高:對啊!」、「饒:不是啊!現在這樣的我都不想聽啊。我只想聽的是你
怎麼跟我解決這100萬啦,你知道啦!我都不曉得要怎麼辦啦?高:對啊,我現在就是說我盡可能。」等語,有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可按(見原審卷第140至143頁),上訴人甚至在上開對話後之80年1月30日再度簽立內容為「本人乙○○向丙○○借新台幣壹佰萬元,由於本人債務不清,無能償還債務,經兩人協議,訂於二月十二日於花蓮商討債務清償問題,介(按應為「屆」之誤繕)時不出面,任由債權人處理。債務人乙○○草」之系爭書面(見原審卷第139頁),顯係表明無力返還已向丙○○申借取得之100萬元,且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並未提起抗告,亦未依其教示意旨提起確認之訴,任令丙○○自82年間即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雖多次收受法院扣押、執行命令,多年來不曾異議,有系爭本票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3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2426號(內有丙○○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及上訴人82年3月26日收受扣押命令之送達證書)、系爭1115號(內有臺北地院88年4月30日、11月8日之執行命令、上訴人88年5月6日、11月11日收受收取執行命令之送達證書)等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遑論上訴人知情丙○○於80年6月28日經由出售南亞股票取得6萬5,000元而抵償上訴人之欠款債務(按雙方僅爭執丙○○得抵充債權之內容,見本院卷46頁反面、59頁、266頁,此部分論述詳四、㈢),而於102年8月22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書面陳明「...與債權人間清償數額爭議不清,一、與債權人丙○○間債務金額935000元...」,有其「民事聲請陳報執行狀」可稽(見系爭1115號執行事件卷),顯亦承認其與丙○○間原有之借貸債權債務數額為1百萬元(即93萬5,000元+6萬5,000元)。因此綜參上開間接事證,堪認丙○○辯稱上訴人因向其申借100萬元,先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系爭書面等情,應屬真實。輔以上訴人自承「上訴人主張新台幣665,000元之債務不存在,包含兩部份,其中65,000元早於丙○○於出售上訴人南亞股票時,即已受償而不存在,起訴之665000元,是就100萬元扣除335000元,被上訴人主張清償之新台幣111182元,因丙○○於訴訟中陸續受償而不存在...60萬元部分我們主張從未發生過債權,也不在丙○○主張清償的部分內,丙○○主張清償的部分我們認為應該是在上開非本案訟爭之335000元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255頁),足見丙○○抗辯其已如數交付系爭本票及系爭書面所載借款100萬元予上訴人,扣除上訴人不爭執之40萬元欠款(見原審卷第218頁反面)外,上訴人其餘60萬元款項均未清償等事實,可以憑採;上訴人主張丙○○係以惡意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云云,並無可採。
㈢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於不同種類債務之抵充順序,
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故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欠有本息而為給付者,如未得債權人之同意,應以之先充利息之清償,不能主張係屬還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6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系爭本票裁定記載,上訴人應給付丙○○100萬元,及自7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37頁)。
查,丙○○於80年6月28日出售南亞股票而受償6萬5,000元乙情,有讓與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48頁),且為上訴人及丙○○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19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255頁),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業經丙○○同意先予抵充欠款本金,依上開說明,自應先抵充利息之清償。又丙○○陳稱上訴人自79年5月17日起至80年6月16日止,均未償還積欠之本息,其因聲請強制執行而於80年5月3日墊付執行費用5,21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是計算上開於丙○○出售前述南亞股票受償時間前已發生之費用、利息,合計即達7萬0,210元【計算式:5,210+(1,000,000×6%)+(1,000,000×6%×1/12)=70,210】,因此丙○○辯稱上開股票出售所得不足清償其已存在之費用、利息等債權,上訴人並未因此清償本金,即非無稽。因此上訴人主張丙○○出售上開南亞股票得款6萬5,000元,係針對本金取償,並無抵償費用、利息之意思,而求為確認此部分本金債權不存在,亦難憑採。上訴人另以丙○○取得出售南亞股票款項係用以抵償借款本金為由,主張本件僅得以所餘借款本金93萬5,000元計算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同樣無可採取。至丙○○因強制執行程序經上訴人清償部分欠款部分(按兩造不爭執至106年8月24日止為11萬1,182元,見原審卷第135頁、144至147頁及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254頁反面至255頁),經上訴人陳稱該部分係針對並非本件訟爭債權範圍之3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59、255頁;即100萬元(系爭書面及系爭本票所載金額)-60萬元(前述四、㈡部分)-6萬5,000元(本件出售南亞股票部分)】,是以丙○○前開經由執行程序受償部分,即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㈣上訴人雖主張丙○○提出雙方於78年8月31日電話對談內容
轉譯譯文有剪輯、遺漏,不足採信云云。惟上訴人自承其聽過錄音光碟,內容與丙○○提出之譯文相符,語意亦無曲解或誤解之處(見本院卷第125頁),即經本院勘驗丙○○提出之錄音帶內容,核與其提出之譯文語句相符,有該等譯文及本院勘驗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9至143頁、本院卷第248頁),兩造復對本院勘驗內容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55頁反面),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上開利己情節存在,是其前揭陳述,即難採取。上訴人又主張其因不堪丙○○及其父親言語暴力、恐嚇威脅,擔心家人被威脅騷擾及工作不保,被迫簽發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267-2頁反面),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件丙○○否認有何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情事存在,而上訴人又未能就其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利己情節舉證屬實,甚至於原審自承自80年扣薪至本件起訴前均未曾報案或另訴主張受恐嚇情節(見原審卷第218頁反面),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丙○○就其抗辯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書面所載100萬元借款及系爭本票債權,除開兩造不爭執之33萬5,000元外,其中66萬5,000元債權確實存在且迄未受清償等情節,既已善盡舉證責任(見前述四、㈡及㈢),上訴人又未能就其否認主張提出適當反證,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丙○○之上開66萬5,000元借貸及本票債務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又主張伊對遠東商銀之20萬4,910元信用卡債務及對於凱基商銀之22萬7,440元小額信用貸款債務亦不存在云云,然均經遠東商銀、凱基商銀所否認。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按現為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民事判例)。
㈡查,遠東商銀前以其對上訴人有20萬4,910元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等信用卡債權存在為由,聲請花蓮地院核發系爭3384號支付命令,上訴人自承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267-5頁反面),該支付命令已於87年6月10日確定,經遠東商銀持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已如前述(見前述三、㈡),即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再就兩造間前揭信用卡債權債務關係為相反主張,而提起本件確認如系爭3384號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對於上訴人20萬4,910元信用卡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本院亦不得再為與前開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認定。又上訴人自承並未對於系爭3384號確定支付命令請求再審並獲得勝訴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至170頁)。是以上訴人於本件陳稱其並無於信用卡金卡徵信評等表等處簽名,亦無從分辨遠東商銀提出之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真偽,復質疑遠東商銀提出信用卡卡號有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之不同,以及遠東商銀未提出消費明細等情,而主張無從查證其信用卡債務數額,否認系爭3384號支付命令所載信用卡債權之存在,即無可採。此外,依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106年8月28日台北人字第1060000240號函檢附對於上訴人之薪資扣款相關資料,核與遠東商銀提出之受償紀錄(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210至217頁)相符,因此遠東商銀辯稱其對上訴人之信用卡本金債權20萬4,910元迄今尚未受償,亦可採信。至上訴人又以本件信用卡債權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見本院卷第267-6至267-7頁),惟上訴人與遠東商銀就系爭3384號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既應受該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提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相反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是其對系爭3384號支付命令本得提出異議,主張上訴人請求之信用卡債權違約金過高之攻擊方法卻未提出,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於系爭3384號支付命令確定具既判力之事後,再為與該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即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再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之餘地;是以上訴人所為遠東商銀請求之信用卡債權約定違約金顯然過高為由,請求酌減云云,亦屬無據。綜前,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遠東商銀之20萬4,910元信用卡債務不存在,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㈢次查,凱基商銀前以其對上訴人有24萬1,254元之本息、違
約金等小額信用貸款債權存在,聲請花蓮地院核發系爭1270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87年4月20日確定,經凱基商銀持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已如前述(見前述三、㈢),即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參以上訴人自承並未對於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並獲勝訴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不得再就雙方間前揭小額信用貸款債權債務關係為相反主張,而提起本件確認如系爭1270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對於上訴人22萬7,440元小額信用貸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本院亦不得再為與前開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認定。又凱基商銀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依臺北地院82年度執字第1115號執行命令,每月均得向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執行取得上訴人之薪資債權陸續受償,致與國華保險公司締結之「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承保範圍第一條約定之「本保險單對於被保險人(按即凱基商銀)辦理之個人小額信用放款,因借款人未能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並由被保險人依本保險單第十條約定追償無著而遭受損失時,本公司(按即國華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之要件不符,故不曾向國華保險公司請求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329、347頁反面),業據提出國華保險公司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41至344頁),並有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106年8月28日台北人字第1060000240號函及所附該公司依臺北地院執行命令按月扣款乙○○薪資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10至217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足見凱基商銀辯稱本件係依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上開債務,並非代位國華保險公司請求上訴人理賠等情(見本院卷第329、347頁反面),堪屬真實。是以上訴人以伊向國華保險公司投保信用保險,國華保險公司於伊發生無法清償積欠凱基商銀之小額信用貸款之情事,亦即保險事故發生後,凱基商銀取得之系爭1270號支付命令效力即消滅,應由國華保險公司對凱基銀行為保險給付,主張凱基公司對伊之上開小額信用貸款債權並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267-6頁反面至267-7頁反面),尚不可採;且凱基商銀既未請求國華保險公司理賠,該保險公司顯未經凱基商銀受讓而取得對於上訴人之代位求償權,是其與凱基商銀縱於93年9月30日締結「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理賠條款和解契約書」,約定「甲方(按即國華保險公司)就上述所有保險單自本契約簽訂後所生待追償案件之代位求償,交由乙方(按即凱基商銀)處理求償事宜,甲方不得求償」(見原審卷第126頁),於本件亦無適用餘地,又上訴人基此主張凱基公司經國華保險公司而得代位求償之債權僅及於原信用貸款原本債務,不及於利息及違約金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亦無依據,附此說明。另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106年8月28日台北人字第1060000240號函檢附對於上訴人之薪資扣款相關資料核與凱基商銀提出之受償紀錄(見本院卷第114至122頁、210至217頁)相符,因此凱基商銀辯稱其對上訴人之小額信用貸款本金債權22萬7,440元迄今尚未受償,亦可採信。此外,上訴人以本件小額信用貸款債務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惟上訴人與凱基商銀就系爭1270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既應受該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提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相反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是其於系爭1270號支付命令本得提出異議,主張上訴人請求之小額信用貸款利息、違約金過高之攻擊方法卻未提出,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具既判力之事後,再為與該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即上訴人無從於本件再以利息、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因此綜前,上訴人請求確認與凱基商銀間22萬7,440元小額信用貸款債務不存在,亦無理由,難以准許。至本件縱如上訴人所述國華保險公司負有依約於發生保險事故時理賠凱基商銀之責任而未履行之情事,亦僅屬上訴人是否得對該公司主張權利,尚與本件之論斷無涉,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求為確認對丙○○之系爭書面及系爭本票66萬5,000元借貸及本票債務、對遠東商銀之20萬4,910元信用卡債務及對凱基商銀22萬7440元之小額信用貸款債務皆不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雖聲請命丙○○本人到場,及訊問證人甲○○,欲證明開立系爭本票之由來,以及上訴人以上開南亞股票出售款項清償欠款情形云云,及另聲請訊問證人 林貴輝 (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208頁)。惟查,丙○○之訴訟代理人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訴人與丙○○間債權債務之由來經過說明清楚,且於原審及本院為一致陳述(見前述四、㈡及㈢),而系爭書面亦載明上訴人係向丙○○借款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39頁),足見本件並無命丙○○本人到場訊問之必要;另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當初跟她(即丙○○)借錢是另外一位營業員甲○○,我(即上訴人)跟被告丙○○根本沒有借貸關係,我扛的營業員甲○○借款本金是40萬元...」情節(見原審卷第218頁反面),及於本院表示甲○○對其強調與丙○○間並無借貸關係,亦無代替上訴人向丙○○借款1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56頁),暨所提出之與甲○○之對話譯文內,載明甲○○稱「(問:你知不知道乙○○跟丙○○借錢的事嗎?)我不知道」等情(見本院卷第286頁),足見甲○○無從證明上訴人與丙○○間之借貸情節,又上訴人並未陳報林貴輝可為送達之處所以及待證事項,足認本件亦無訊問甲○○、林貴輝等人需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翠華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李映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