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八五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丁○○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自訴人指訴是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不得僅憑自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後實施詐欺之行為,被害者因其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致受損害者,始克相當。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返還或給付款項,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此一時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三、經查,「金世界餐廳」並未辦理營業事業登記,有台中市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府經商字第一一九三一七號函在卷可稽,而自訴人為該餐廳股東之一,並擔任該餐廳經理等節,業經自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即自訴人之友丙○○到庭結證屬實,自訴人以被告至「金世界餐廳」消費簽帳,並交付本票,惟未依約還款為由自訴被告詐欺固屬合法。惟查,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未依約還款,並提出本票為證,惟徒此本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前往「金世界餐廳」消費之初,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揆諸首開說明,自難僅因被告未依約還款,遽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相繩,本件應屬一般之民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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