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895號聲請人 凃智偉 相對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連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兩造與其餘原告 陳秀娟 等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9號裁判,就本案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則依據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17%。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1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依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點所示,第一審判決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17%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其中10%,相對人負擔其中7%;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在案。是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訟費用負擔範圍,除前開和解筆錄之約定外,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本文意旨,應由當事人各自負擔訴訟費用支出。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就聲請人部分經本院104年度補字第2102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4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一,頁16、21反面)。又第一審法院為釐清爭議,曾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由含聲請人在內之全體原告等10人共同預納鑑定費用156,000元(參第一審卷二,頁191、198、240、
245、249),此費用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之必要費用,自屬第一審訴訟費用之範疇。惟前開鑑定費用依卷內資料無從判斷聲請人暨其餘原告個別繳納金額為何,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其債權予以平均分受之。是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1,000元【計算式:5400+(000000×1/10)=21000】,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70元(計算式:21000×7/100=147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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