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484號原告 林龍全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被告 莫冬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被告於民國92年6月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造成雙方長期分居,雙方婚姻已經無法繼續維持,被告應該對婚姻的破裂負主要責任,因此本院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所以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6月7日結婚,婚後原告申請被告來臺依親,但被告來臺後行蹤不明,經管區員警通知原告表示為何未帶被告前往派出所報到,原告始知被告曾來臺,被告不知去向,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裁判離婚的法律依據:
1、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及兩造於91年6月7日結婚等情,有戶籍謄本、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為證,是本件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2、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這樣的基礎不再存在,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而且沒有復合的可能,應該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存在。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原告主張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符合上開裁判離婚事由:
1、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於92年6月4日出境後至今未再入境)。
2、本件因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失聯至今,雙方呈現分居狀態,雙方婚姻已經無法繼續維持,可以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且應該由被告對婚姻的破裂負主要責任,因此原告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離婚原因之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六、結論: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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