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五、五一五二、七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夜間十時四十五分許,趁戊○○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房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住宅,於著手翻找屋內財物尚未得手之際,為戊○○當場發現並報警查獲。
(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侵入己○○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竊取己○○飼養之兩隻鸚鵡及鳥籠一個,得手後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價格,轉售予 龔世明 ○○○鄉○○路○○號所經營之今日鳥園。
(三)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趁被害人等住處未上鎖之機會,侵入渠等住宅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及財物,得手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將其中一支行動電話以二百元之價格出售予 蔡惠美 ,其餘行動電話則以四百元或三千八百元不等之價格將之轉售予甲○○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慶峰科技公司及其他不詳之人。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開行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戊○○、己○○、 高素真張景明曾文賓 、庚○○、丁○○、 黃振玲林淑蕙 之夫 黃秉勳李美芬黃國城 、丙○○、 廖麗娟林芳男洪俊賓伍財吉 於警訊、偵查或審理中指述甚詳,且前開被害人除戊○○、己○○外,均未主動報案財物遭竊,係員警由甲○○處查贓及被告自行帶同警方至被害人等住處查察,始知悉其所為竊盜犯行,除可參被害人等警訊筆錄自明外,並據證人即員警 吳川富 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則被害人等遭竊既未主動報案,嗣後再為
前開指述時,理應無涉詞誣陷之理,渠等指述應屬有據。又被告將竊得財物轉售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今日鳥園負責人龔世明、慶峰科技公司負責人甲○○及蔡惠美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領具二紙、行動電話讓渡書九份(上有十二支行動電話出售紀錄)、被害人庚○○、 劉煌輝 、丙○○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由蔡惠美之供述及卷附甲○○處查得之讓渡書,僅查得十三支行動電話之出賣記錄,與被告自承竊得十八支行動電話部分有所未合,惟訊據甲○○供稱:收購行動電話必製作讓渡書以保來源正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尚符交易常情,難認其對上開出賣行動電話之紀錄有所隱瞞。綜上所述,被告尚有將所竊之行動電話出賣與甲○○及蔡惠美以外之第三者,足可認定。其陳稱僅將所竊取之行動電話轉售予甲○○,並非事實,不足為採。是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於夜間侵入被害人戊○○之住宅著手竊取財物,後經戊○○當場發覺而未得逞(事實一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為事實二、事實三之附表編號一、二、四、七至十四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中編號四、十侵入被害人住宅之部分,經被害人庚○○、丙○○提出告訴,另犯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所為事實三之附表編號三、五、六犯行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數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既、未遂犯行間及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一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富,反意圖不勞而獲,連續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除被害人等財物遭受損失外,居家安寧亦遭受侵犯,本應從重量刑,惟念犯後坦承竊盜犯行,並主動帶同警方至行竊處所追查,尚見悔改之意,所竊之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五、五一五二、七一三四號)及被告侵入住宅犯行部分,雖均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分別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犯行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何悅芳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民國)│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備註│├──┼────────┼─────────┼───┼───────┼──┤│一│九十年十月中旬某│高雄縣林園鄉林園村│高素真│摩托羅拉牌行動││││日上午九時許│仁愛路七十八號││電話一支(號碼│侵入││││││:0九三八一七│住宅││││││一一四一號;序│部分││││││號:四四九六五│未提││││││0000000│告訴││││││九九一號)││├──┼────────┼─────────┼───┼───────┼──┤│二│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高雄縣林園鄉溪洲村│張景明│摩托羅拉牌行動│侵入│││上午十二時許│工業一路一三四號││電話一支(空機│住宅││││││;序號:不詳)│部分│││││││未提│││││││告訴│├──┼────────┼─────────┼───┼───────┼──┤│三│九十年十二月十四│高雄縣林園鄉林園村│曾文賓│菲利浦牌行動電││││日夜間七時許│仁愛路二六四號││話一支(號碼:│││││││0000000│││││││五三二號;序號│││││││:四四九六八三│││││││0000000│││││││八0號)及新台│││││││幣五百六十元││├──┼────────┼─────────┼───┼───────┼──┤│四│九十年十二月二十│高雄縣林園鄉龔厝村│庚○○│致福牌行動電話│被害│││四日上午十時許│龔厝路六十八巷十八││一支(號碼:0│人提││││號一樓││0000000│出侵││││││七五;序號:五│入住││││││0000000│宅告││││││0000000│訴││││││號)及鋒牌香菸│││││││二條││├──┼────────┼─────────┼───┼───────┼──┤│五│九十年十二月二十│高雄縣林園鄉林內村│丁○○│諾基亞牌行動電││││六日夜間七時許│林內路七十巷二之一││話一支(號碼:│││││號││0000000│││││││九三0;序號:│││││││0000000│││││││0000000│││││││五號)││├──┼────────┼─────────┼───┼───────┼──┤│六│九十年十二月三十│高雄縣林園鄉廣應村│ 黃振鈴 │諾基亞牌行動電││││日夜間八時三十分│東林西路二九八巷九││二支(號碼:0││││許│五弄二十七號││0000000│││││││四九、0九三0│││││││七五四九六八號│││││││;序號:四九三│││││││0000000│││││││四六0四0、三│││││││0000000│││││││0000000│││││││號)││├──┼────────┼─────────┼───┼───────┼──┤│七│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高雄縣林園鄉林園村│ 林淑惠 │摩托羅拉牌行動│侵入│││下午四時許│文化街一一六巷十一││電話一支(號碼│住宅││││號││0000000│部分││││││二八八號;序號│未提││││││不詳)、國際牌│告訴││││││行動電話一支(│││││││號碼:0九三一│││││││九五0八七六號│││││││;序號:不詳)││├──┼────────┼─────────┼───┼───────┼──┤│八│九十一年一月十二│高雄縣林園鄉西汕村│李美芬│OKWAP牌行│侵入│││日上午十一時許│西汕路一五0號││動電話一支(號│住宅││││││碼:0九三一七│部分││││││七0一0六號;│未提││││││序號:五00一│告訴││││││0000000│││││││三九二四號)│││││││││├──┼────────┼─────────┼───┼───────┼──┤│九│九十一年一月十五│高雄縣林園鄉溪洲一│黃國城│摩托羅拉牌行動│侵入│││日上午十二時許│路二十九號││電話一支(號碼│住宅││││││:0九一八九二│部分││││││四三二0號;序│未提││││││號:四四八八三│告訴││││││0000000│││││││二0二號)││├──┼────────┼─────────┼───┼───────┼──┤│十│九十一年一月十九│高雄縣林園鄉中芸村│丙○○│摩托羅拉牌行動│被害│││日上午十時許│中芸路三之十八號(││電話一支(號碼│人提││││被害人丙○○友人張││:0九一六二一│出侵││││雲萍之住處)││五0九二號;序│入住││││││號:四四九一七│宅告││││││0000000│訴││││││二九三號)││├──┼────────┼─────────┼───┼───────┼──┤│十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高雄縣林園鄉溪洲一│廖麗娟│摩托羅拉牌行動│侵入│││一日某時│路十三號││電話一支(號碼│住宅││││││:0九二九0二│部分││││││三0五九號;序│未提││││││號:不詳。)│告訴│├──┼────────┼─────────┼───┼───────┼──┤│十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高雄縣林園鄉林家村│林芳男│摩托羅拉牌行動│侵入│││四日下午一時三十│ 林家路 二七0巷十號││電話一支(號碼│住宅│││分許│││:0九一二0三│部分││││││二0四三號;序│未提││││││號:不詳)│告訴│├──┼────────┼─────────┼───┼───────┼──┤│十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高雄縣林園鄉林家村│洪俊賓│易利信牌行動電│侵入│││四日下午二時許│林家路七十六號││話一支(號碼:│住宅││││││0000000│部分││││││二五七號;序號│未提││││││:不詳)諾基亞│告訴││││││行動電話二支(│││││││未申請門號;序│││││││號:不詳)││├──┼────────┼─────────┼───┼───────┼──┤│十四│九十一年一月二十│高雄縣林園鄉西溪村│伍財吉│摩托羅拉牌行動│侵入│││八日下午五時許│西溪路二十六巷六號││電話一支(號碼│住宅││││││:0九二一二七│部分││││││一二七七號;序│未提││││││號不詳)│告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