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告人 郭建廷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平均新臺幣(下同)49,858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9,829元及扶養費8,834元後,尚有31,195元足可清償債務。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前置協商及個別一致性協商中所提出之協商條件為:「總債務1,804,495元,分72期,零利率,二階段清償,第一階段每月還款5,000元,但此5,000元不含應清償其他債權銀行之金額」,或「總債務3,207,349元,分180期,零利率」,依分期期數加以換算,就積欠銀行無擔保債務,抗告人每月即需還款25,062元或17,818元。再加計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尚須償還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提出每期還款3,188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每月13,542元、法商佳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公司)每月313元之協商條件,則抗告人每月還款金額即高達34,861元,已逾原裁定所認定抗告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31,195元。況且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利息仍持續累積,故實際上應協商之債務總額亦隨之增加,抗告人每月所需清償之數額,實際上高於以上開方式計算而得之34,861元,是抗告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得比照滙誠公司分96期之協商條件與長鑫公司、佳信公司達成協商,並無任何依據,實際上因長鑫公司已聲請法院就抗告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其停止執行抗告人薪水之協商條件為「1次清償80萬元」或「第1期償還50萬元,餘款再分期給付」,而非如原審所認定抗告人每月僅需償還長鑫公司13,542元。況且原裁定以內政部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及綜合所得稅扶養之扣除額計算抗告人之生活費及扶養費,並未實際考量抗告人陳報之生活費用是否確實有支出之必要,抗告人及其家人共6人居住公寓,每月支出租金8,000元尚符社會實情,如以原裁定所列計之生活必要費用,扣除租金後,則抗告人並無生活之可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依更生程序解決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本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三、經查:㈠抗告人現債務本息總額為4,323,203元,均為無擔保或優先
權之債務,其中原債權人將債權外賣予資產管理公司合計為1,960,018元(滙誠公司306,018元、長鑫公司1,624,000元、佳信公司30,000元),除據抗告人陳報明確外(見原審卷第8、17頁、本審卷第5頁),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及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3頁至第25頁)。而抗告人現任職和泰興廣告有限公司、世紀廣告工程有限公司,98年度薪資所得為598,3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原審依職權調取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55頁),換算其每月收入為49,858元(計算式:598,30012=49,858),核與抗告人所陳報其聲請更生前2年為1,188,874元,換算每月收入平均為49,536元大致相符,而98年度距今未久,故該年度之薪資所得應較96、97年度之薪資能反映抗告人現今之收入狀況,是以98年度之薪資所得認定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自較為妥適,是應認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9,858元。
㈡就抗告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分,本院認抗告人既已積欠
龐大債務,其本應撙節開支,不得享有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其一般生活費用之支出,應以足以維持其最低基本人性尊嚴為度,方足以均衡保護抗告人之人權及其債權人合法債權之確保,是法院對於抗告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自不可僅以抗告人主張之數額為斷,而應酌採政府所定最低生活費作為裁量標準,方屬允洽。又依內政部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而前開最低生活費用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於權衡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稅捐、醫療等各項支出之平均消費後,再以該數額之百分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本院斟酌抗告人住所地即臺南市之物價水準及消費水平,認如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作為抗告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應屬合理。而上揭最低生活費用之訂定,業已將「居住」所生之費用一併納入計算,自不應於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外,再行另計房租之支出。況抗告人之配偶、子女及父母等6人均與其同住,業經抗告人陳報屬實,並有抗告人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28頁、本院卷第5頁),則租金支出自應由抗告人及其配偶、父母等居住者共同負擔,以此而論,則抗告人租金之支出即非每月高達8,000元,是其所主張扣除租金後,無生存可能等情,尚難採信。又上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並未將勞保、健保等社會保險費用納入,而抗告人每月勞健保費用為1,700元,有其提出之薪資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69頁),應將此部分列計為生活必要費用支出,是堪認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為11,529元(計算式:9,829+1,700=11,529)。
㈢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1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著有規定。查抗告人之2名子女年僅10歲、4歲,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8頁),自有受扶養之必要,然因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9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每人82,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833元(計算式:82,00012=6,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又抗告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由二人分擔後,抗告人每月應支付6,833元(計算式:6,83322=6,833)。另抗告人主張其有兄弟三人,共同扶養其父母,其每月給予父母扶養費各1,000元等語,而抗告人之父母97至98年度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抗告人父母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證(見原審卷第74-79頁),足認其父母現有不能維持其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抗告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父母之費用2,000元,尚屬可採。
㈣承上,抗告人其每月收入為49,858元,扣除每月支出生活必
要費用為11,529元、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費用為6,833元,另支付其父、母親扶養費2,000元,尚有29,496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9,858-11,529-6,833-2,000=29,496),堪予認定。而抗告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為:所有銀行債務以1,804,495元計算、分72期2階段還款,零利率,抗告人每月僅需向各債權銀行清償5,000元等情,有台新銀行99年9月29日函可證,並經本院再向台新銀行函詢確切之協商方案,台新銀行於100年2月14日函復:
本行前回函(即前開99年9月29日函),函文中所載以1,804,495元計算、分72期2階段還款,債務人確實每月還款金額僅需負擔5,000元給各債權銀行。是抗告人主張依該協商方案,其每月需向各債權銀行清償25,062元或17,818元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再者,滙誠公司之協商方案為306,018元,分期96期,每期3,188元,亦有滙誠公司99年10月8日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2頁)。衡情佳信公司亦屬資產管理公司,對抗告人之債權額僅30,000元,僅為滙誠公司之1/10,如抗告人願意分期清償債務,則佳信公司無須負擔對抗告人追索債務之成本,並無需承擔無益執行,或因債權比例過低而於強制執行抗告人財產後仍幾乎無受償可能之風險,是原裁定認抗告人就佳信公司應可比照滙誠公司之協商條件每月僅還款313元,並未悖於常情,自無違誤之處。從而,縱抗告人無法與長鑫公司達成協議,長鑫公司持續對抗告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惟觀之抗告人所提出之薪資單據(見原審卷第69頁),抗告人每月應扣款15,150元,是堪認抗告人每月為強制執行之薪資債權,至多僅有每月平均薪資之1/3即16,619元(計算式:49,8583=16,619,元以下四捨五入)需用以清償長鑫公司債務。而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扶養費及生活必要費用後,尚有29,496元可供清償債務,再扣除其需償還長鑫公司之16,619元及滙誠公司、佳信公司之3,188元、313元後,尚餘9,376元(計算式:29,496-16,619-3,188-313=9,376),足可清償台新銀行所提供之72期、每月清償5,000元,甚或是抗告人己所陳報與台新銀行所達成個別一致性協商後每月需還全部銀行9,000元之協商方案(見原審卷第63頁),堪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至抗告人辯稱現所積欠之債務,已有增加,其所需清償金額應高於上開協商條件云云,惟台新銀行提供之協商方案為零利率,是就抗告人銀行債務部分應無再為增加利息債務之可能;至積欠滙誠公司及佳信公司債務部分,如依滙誠公司之協商條件履行,則利息債務亦不會再為增加;另長鑫公司對抗告人之債權本金為1,019,968元,利率為年息12%,有本院97年4月8日97執正字第16508號債權憑證附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43183號卷宗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則抗告人每月就長鑫公司債務在未達成協商之情況下,應負擔之利息為10,200元(計算式:1,019,96812%12=10,200),則依上所論,抗告人每月可清償長鑫公司16,619元,除利息債務外,顯有清償本金之餘裕,而在所清償之債務本金逐步遞減後,其應負擔之利息亦隨同減少,而可加速清償債務之速度,客觀上自亦無因加計利息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自屬無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周素秋法官李音儀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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