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9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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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7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7924號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吳子炫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黃宥縈 即 黃鳳英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同法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債權人主張其自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對債務人之債權,並提出復華銀行圓夢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惟該債權讓與公告並無債務人之姓名,形式尚難認上開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相關證明文件,然其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