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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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GALANOHARRYMORALES(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GALANOHARRYMORALES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關於「飲用啤酒3罐後,」應補充「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GALANOHARRYMORALES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達實際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為外國人士,然係合法申請且經核准後來臺工作(見偵卷第65頁),考量其在臺灣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932號被告GALANOHARRYMORALES(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GALANOHARRYMORALES(中文譯名: 哈瑞 )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0時許起至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附近某菲律賓雜貨店飲用啤酒3罐後,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1時58分許,行經同鎮中華路與科學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闖越紅燈又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之情事,經員警上前攔查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檢察官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