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碧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碧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碧雲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南寶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寶街與新生路交岔之無號誌路口處,本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右方車先行。適 鍾瑋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鍾瑋全受有腰部挫傷、左膝、右臂挫傷、外傷性第2.3.4.5腰椎滑脫之傷害。
二、案經鍾瑋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碧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
、48、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瑋全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750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7至33頁,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2、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2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9至61、67、69頁)。堪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
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駕照(見偵卷一第43頁),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行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劃設有幹、支線車道,此有前揭卷附現場照片可參,且被告與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同為一線道、同為直行車,被告為左方車,疏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始得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車失當行為,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本案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注意右方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鍾瑋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33至36頁)。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但不得以此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坦承肇事,此
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75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 素行 尚稱良好,然其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賠償金額差距以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業務、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智識程度大學畢業、配偶有癌症目前治療中、需扶養婆婆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