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6號原告 莊季霖 被告 陳明 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線上遊戲虛擬寶物之商品可資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0年9月21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宅內操作電腦設備遊戲「新楓之谷」,以私訊方式販售虛擬寶物,原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誤信被告可交付商品,致原告陷於錯誤,雙方談妥以42,000元交易上述物品,原告遂依被告指示,自原告所有之LINEPayMoney電子錢包匯款42,000元至池承峰LINEPay
Money人頭帳戶,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原告未收到上開商品,聯繫被告亦無回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被告並因上開不法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認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元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7頁、第89頁至第14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入42,000元,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2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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