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益宏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Tadalafil」成分之壯陽藥肆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關於「壯陽藥1瓶」之記載應更正為「壯陽藥4瓶」、報單號碼應更正為「CX100J1V5249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列關於「臺北關公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第4列關於「第2206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第21991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查證、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輸入含有「Tadalafil」成分之壯陽藥,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永眾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報關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查證、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貿然輸入含有「Tadalafil」成分之壯陽藥4瓶,危害我國主管機關為維護國人身體健康安全而對安全藥品衛生之管理、追蹤正確性,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本件扣案之壯陽藥4瓶,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判定,認係含「Tadalafil」等成分之口服製劑,倘使用於人體,皆應以藥品列管乙情,有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紙(見警卷第20頁)在卷可稽,且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輸入禁藥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卷內資料尚未見已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依上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號被告李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宏本應注意含有「Tadalafil」成分之壯陽藥,係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所稱禁藥,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市公司,利用手機連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社群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5,000元購買含有「Tadalafil」成分之壯陽藥後,未經核准即於110年11月1日委託不知情之永眾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而輸入含有「Tadalafil」成分之壯陽藥1瓶(報單號碼:CX100JIV5249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TW00000000號)。嗣因臺北關人員查驗上開貨物發現有異而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益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關公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台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北台禮字第22062號函暨檢附之Cialis20mg藥品包裝鑑定報告各1份、本案貨物照片附卷可稽及上開藥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被告所訂購含有「Tadalafil」成分之壯陽藥4瓶,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然觀以被告輸入之數量亦僅有4瓶,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何販賣之意圖,核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已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檢察官邱舒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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