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簡聲字第5號聲請人 鍾玉妹 相對人 江謝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二O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苗簡字第三三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行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法院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該擔保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聲請人所開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22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339號,下稱系爭訴訟),爰依法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後,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訴訟未確定而停止執行之期間,無法就執行標的取償之利息損失。再參酌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且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共計2年10月,爰以2年10月為准許停止執行致延宕執行之期間,經以相對人在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之本票債權本金,按票據之法定遲延利息年息6%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20萬4,000元(計算式:1,200,000×6%×(2+10/12)=204,000)。是本院認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20萬4,000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