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清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梁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罪所得高粱酒1瓶,並未扣案,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509號被告黃清炎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炎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家樂福頭份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7時58分許,徒手竊取放置於架上之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59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店長 潘秋月 發現物品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清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家樂福頭份店,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店長潘秋月之證述證明家樂福頭份店店內高粱酒1瓶失竊之事實。3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監視器畫面檔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之高粱酒1瓶(價值55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8日
檢察官張聖傳
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