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4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詹小萍 被告晟捷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文瀰 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7,403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晟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晟捷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13日邀同被告 文瀰加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20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借款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嗣後利率隨前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又立約人於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逾期償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晟捷公司迄至111年9月20日(本息收訖日)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137,40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仍無結果。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翰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