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609號聲請人 呂建賢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陳靜娟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偵緝字第225號),前經本院裁定羈押(100年度訴字第395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罹患愛滋病,抵抗力較一般正常人低,而看守所細菌叢生,雖依醫囑指示按時用藥,然依渠之病況仍易受他人感染,爰請求交保,給予保外就醫之機會,而適當照護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呂建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聲請人於偵查中復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0年3月7日予以羈押,並自同年6月7日、8月7日、10月7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聲請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犯行業經證人 王吉川 、 施宥丞 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犯罪嫌疑重大,且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共2次,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客觀社會通念,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蓋然率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棄保逃亡之虞,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再查,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然經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執行。至被告雖辯稱其罹患愛滋病在所內易受感染云云,惟經本院前曾電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衛生科,該所答覆以該所醫療設備得以妥適照護被告,若無法照護被告,會主動戒護被告至外就醫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1紙在卷可考(見追院二卷第31頁),足見被告雖身患愛滋病,然無保外就醫之急迫性,綜上,被告仍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案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許勻睿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