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簡字第三八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大陸地區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偵字第二0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來台依親之大陸地區人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家樂福大賣場,以徒手竊取大買場內之JELLY2Y084唇膏(定價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元)、JELLY2Y060唇膏(定價二百八十元)、立體防水睫毛膏(定價二百五十九元)及媚比琳防水眼線液(定價二百二十五元)各一支,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為大賣場員工甲○○(聲請書誤載為 古玉妹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扣得前開所竊得之物。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乙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使用手段之危險性低,所竊取之物為日常家庭生活用品,其數量價值,及犯罪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