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字第40號上訴人樺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327萬5925元,應徵裁判費5萬0208元,未據繳納;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但書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