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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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字第40號上訴人樺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呈祿 律師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錦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5頁倒數第9行關於「大洋公司原有廠房之所有權範圍既因該A部分之併入而擴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大洋公司原有廠房之所有權範圍既因系爭廠房之併入而擴張」。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5頁倒數第9行關於「大洋公司原有廠房之所有權範圍既因該A部分之併入而擴張」之記載,係屬錯誤,應更正為「大洋公司原有廠房之所有權範圍既因系爭廠房之併入而擴張」,爰依首開法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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