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呂秋遠 律師複代理人 蕭珮郁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祖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6日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段○○號2樓至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6年11月22日起至101年11月2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簽約當日被上訴人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22紙及另2紙票面金額均8萬元之支票,以支付前2年24期每月之租金,另交付現金24萬元作為押租金。上訴人同意簽約後至租期起算日前准被上訴人雇工為裝潢。詎系爭房屋舊有裝潢一經拆除,發覺各樓層牆壁嚴重漏水,且鋼筋外露,樓層上下間樓底板有以木板遮蓋之大洞,上開瑕疵顯已危及居住安全及健康,經將上情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並無意願處理且藉故推延,被上訴人乃於96年11月13日發函請上訴人表明是否同意修繕並將租期之始期延後,惟上訴人不予置理,遂於96年11月20日再發函解除系爭租約,並將系爭房屋之鑰匙退還上訴人,系爭租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將所收租金支票及押租金24萬元返還,經多次催告上訴人均拒絕返還,並兌領租金支票其中2紙而受領16萬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以現金返還。又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將上開瑕疵故意隱瞞,已違誠信原則,致原告簽約後僱請季采裝潢有限公司將舊有裝潢拆除,蒙受54,600元拆除費用之損失,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為此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22紙返還被上訴人(關於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22紙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因上訴人已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人之抗辯:㈠系爭租約自96年11月至101年11月計5年,每月租金8萬元,
契約總額高達480萬元,依經驗法則而言,雙方當事人於簽約時應小心妥善,對於標的物也會檢查再三。系爭房屋於出租被上訴人之前,長期提供他人作為營業場所,未生任何問題,被上訴人在決定是否承租時,本應就房屋狀況作一瞭解,如有任何瑕疵,自可請求減免租金或不予承租,豈有簽訂租賃契約時,未表任何意見,卻於租賃後表示該屋有危及居住及健康之情狀?於系爭租約成立時,被上訴人即知道房屋有漏水之情狀,上訴人當場表明,可由被上訴人修繕,並免去1個月房租,如果由上訴人修繕,因為要抓漏,可能就必須得下雨天才能處理,也蒙被上訴人同意,在場有證人可證,是被上訴人早知道房屋有部分瑕疵,亦反映於租金調降之中,被上訴人據此為不完全給付之說法,純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雖於11月13日寄送律師函,要求3日內修繕,且於
11月20日發出解除契約信函,然而其早已於11月6日簽約後就不斷主張片面解除契約,所謂上訴人不予修繕,只為其卸責之詞。況且於上開期限,上訴人不斷請求協商修繕事宜,被上訴人均予以拒絕,也不提供鑰匙與上訴人進行修繕,明顯違反民法第429條之協力修繕義務,上訴人自然無從進行修繕,被上訴人之主張純屬狡辯之詞。被上訴人於契約簽訂後,根本就拒絕修繕之可能性,僅不斷請求解除契約,11月13日後所發之信函,純粹只是為了掩飾其解除契約之真意,並非請求上訴人修繕之表示,觀其信函中所言之期日,僅給3日,即可知其真意根本不在修繕,而於發函後,被上訴人就拒絕與上訴人協商,足見並非上訴人不願修繕,而是即便要修繕,也無法進行。
㈢關於租賃物之瑕疵,於交付租賃物前或於交付時既已存在者
,除民法第424條租賃關係有特別規定外,固得準用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而請求解除契約。然於交付租賃物後發生者,民法租賃一節已有特別規定,應適用租賃有關之規定,原審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顯不足採。且按解除契約必須依照法定要件為之,否則不生效力。原審並未深究是否被上訴人已依民法430條規定解除契約,卻直接認定只要「以起訴狀對被告主張即有意思表示,並於送達時即發生效力」,屬因果倒置之說法,可見原審謬誤之處。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簽約當日被上訴人有交付租金如原判決
附表之22紙支票,及另兩張8萬元支票,另給付現金24萬元作為押租金給上訴人。
㈡前開兩張8萬元支票上訴人已經兌領。
㈢前開22張支票上訴人已經於97年8月6日返還被上訴人。㈣系爭房屋有如原審勘驗筆錄所載瑕疵。
五、本件應探究者為:⑴被上訴人在簽約時是否已知悉房屋之瑕疵?⑵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辯稱:於系爭租約成立時,被上訴人即知悉房屋有漏
水之情狀,上訴人當場表明可由被上訴人修繕,並免去1個月房租,如果由上訴人修繕,因為要抓漏,可能就必須得下雨天才能處理,也蒙被上訴人同意等語,並舉證人 陳武弘 (上訴人之弟)、 張中蘭 (上訴人之弟媳)為證。經查:證人陳武弘到庭證稱:「(有無聽到當時有說到漏水的事情?)…我們知道有漏水的情形。到底是誰修理,當時有討論。我們有承認我們要修理,有請人來估價。這段期間給他們修理,所以租約從22日開始。從簽約時6日到22日,是讓我們修理。他們修理壹個月,我們修理半個月」、「(簽約時,承租人有幾個人來?)我不清楚」、「(當時漏水是說誰要修理?)是說我們要修理。因為對方把裝潢拆了,我們不能進去,所以沒有修理。我們沒有備份的鎖匙」、「(不進去修漏水的原因為何?)因為沒有鎖匙」等語(見二審卷第82、83頁),證人張中蘭到庭證稱:「簽約當時我有在場。大約下午兩點。是在租屋的地方。我是收租金和押金。當時有提到漏水的事情。我們願意負責,但是對方要修也可以,我們會負擔修理費用。我收完錢就走了,中間細節我不清楚。何時修,裝潢何時拆,我都沒有聽到」等語(見二審卷第83頁),惟證人陳武弘於簽約時既有在場,為何對被上訴人方有幾個人來表示不清楚?且就何人要修理漏水前後說詞並不一致?而上訴人身為為出租人,竟會因沒有備份鑰匙而不能進屋修繕?誠與常情有違。再者,兩造如就租賃物瑕疵之修繕時限、方式等還未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又怎會逕將租金支票及押租金交予證人張中蘭收受,並讓其先行離去?故上開2位證人之證言均堪存疑而不可採。此外,系爭房屋5樓屋頂天花板及樑柱、牆壁多處有漏水痕跡,漏水造成油漆剝落、產生壁癌。5樓通往屋頂平臺、樓梯間屋頂天花板有漏水造成油漆剝落。5樓地板有一塊被切割一個大洞,約長70公分,寬45公分。5樓通往屋頂樓梯前段水泥台階6階被切斷打掉改成鐵梯。4樓通往5樓樓梯打掉改成鐵梯。3樓通往4樓樓梯打掉改成鐵梯。3樓樑柱有一處鋼筋外露。2樓通往3樓樓梯打掉改成鐵梯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並有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15、45、46頁),自現場照片觀之,上開瑕疵確有相當可能因原有裝潢之包覆而未能查覺,且其修繕非短時間所能完成,亦須支出相當之修繕費用,衡情如兩造確有就此有所協議,又怎會未在系爭租約上有所記載?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於債權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經營美容業所用,而系爭房屋既有前段㈠所述之瑕疵,上訴人提出之給付顯然不符合債之本旨,上訴人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甚為明確,又該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係可藉由修繕而為補正者,依上說明,於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上訴人補正而不補正時,即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經查: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3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以書面表明是否同意修繕,復於96年11月20日再發函解除系爭租約,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律師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6、24頁),上開96年11月13日發函雖稱催告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以書面表明是否同意修繕等語,然寓有定期催告上訴人修繕之意思甚明,上訴人雖稱伊於96年11月14日至同月26日間出國,並未收受被上訴人96年11月13日律師函等語,惟上訴人自承於出國期間,被上訴人寄律師函,係由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上訴人回來後,管理委員會將律師函交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於96年11月26日已回國,並收受被上訴人前開律師函,縱上訴人前開律師函3日之催告期間太短,惟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民法第254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74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是上訴人迄97年1月7日被上訴人起訴時仍未修繕系爭房屋之瑕疵,可認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0日以律師函解除契約雖因催告期間至斯時仍太短而不發生效力,惟被上訴人以起訴狀對上訴人主張已解除系爭租約,即有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故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亦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另債編各論中之(瑕疵擔保責任)相關規定並無排除債編總則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效力,是以上訴人所辯:本件民法租賃一節已有特別規定,應適用租賃有關之規定,原審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顯不足採等語,亦無足取。
六、再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民法第227條第1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0條分別著有規定。系爭租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押租金24萬元返還,上訴人已兌領租金支票其中2紙而受領16萬元,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以現金返還,被上訴人委任季采裝潢有限公司將舊有裝潢拆除,受有54,600元拆除費用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賠償。從而,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傳喚證人 趙淑惠 ,惟其待證事項業經認定明確如五、㈠所示,故認無傳喚必要而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亦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鄧德倩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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