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4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山口村5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中文簽名貳枚、「YEUNGSIULIN」英文簽名壹枚,均沒收;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簽名肆枚、指印伍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甲○○」中文簽名共陸枚、「YEUNGSIULIN」英文簽名壹枚、指印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乙○○為大陸籍人士,明知其所持有、其上貼有被告本人照片、其餘年籍資料皆為甲○○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證號:ZO89535號,下稱香港身分證)係偽造之特種文書,仍於民國96年5月14日,在桃園機場持上開偽造之香港身分證向某不知情之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申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乙○○亦明知自己並非「甲○○」、出生日期且非1982年11月10日、原居住地及身分證號亦非香港及「ZO89535號」,仍使就入出境管理具有實質審查權之前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資料登載於該公務員職務上所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二)其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5月14日,在桃園機場,未經甲○○之允許,冒用甲○○名義,在「出境登記表」上接續偽造之「甲○○」中文簽名2枚、「YEUNGSIULIN」英文簽名1枚,而偽造甲○○名義之「出境登記表」,足生損害於甲○○。
(三)其又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96年6月19日遭警查獲時,冒用甲○○名義,分別在「高雄市新興分局查獲境外人員逾期停(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調查筆錄上,接續偽造甲○○之中文簽名1枚(按捺指印1枚)、3枚(按捺指印4枚),足生損害於甲○○及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識報告1份。
(三)扣案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出境登記表」各1張。
(四)「高雄市新興分局查獲境外人員逾期停(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犯罪事實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犯罪事實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檢察官此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10之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犯罪事實㈡被告偽造甲○○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犯罪事實㈢所載之被告犯行,係其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身為大陸人士,僅因為求來台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目前已收容於警察機關,為求儘速將其遣返大陸地區,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謂被告前揭事實欄㈠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之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雖認被告持「甲○○」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申請入境臺灣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查,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臨時入場停留:㈢在香港或澳門出生者。香港澳門居民係指具有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而香港、澳門居民申請臨時入境停留,應備妥有效期間6個月以上之香港或澳門護照(驗畢退還)。又依香港或澳門申請臨時入境停留,依「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8條第1項各款不予許可情形時之處理方式如下:㈠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者:其申請不予許可。㈩曾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變造證件申請或入境者:不予許可期自出境翌日起2-5年,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3月26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710235
520號函附之香港澳門居民申請臨時入境停留簡要說明1份在卷可佐。是以,顯見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之承辦人員,對於被告是否持真實證件而申請入境許可,係有實質審查之權限,亦即如發現被告係持偽造之證件申請入境,即可不准其入境申請,故被告此部分之所為,尚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可言,檢察官就此部分尚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行使特種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法律效果輕微,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7條、第21
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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