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89號98年度易字第28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
377號),暨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共三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因懷疑 林成 宇介入其婚姻,害其與配偶離婚,明知網路上奇摩交友網站之心情日記、留言版可為不特定之多數人點閱,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在其奇摩交友網站之心情日記(起訴書誤為留言板)上,發表「我只當你是畜牲m0000000(為 林成宇 於奇摩交友網站之交友編號)」、「人面畜牲」;復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時間,接續在其前妻、林成宇奇摩交友網站之留言板(起訴書誤為甲○○奇摩交友網站之留言板)上,以「笨蛋」之暱稱,發表「畜生男~林成宇」、「網路男蟲」;又於98年5月間(詳如附表編號四),在其奇摩交友網站之自我簡介上,發表「無恥的網路男蟲」等足以貶損林成宇社會評價之輕蔑文字,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以此方式公然侮辱林成宇。
二、案經林成宇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於審理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另涉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五公然侮辱犯嫌,經檢察官於本院98年10月1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追加,顯見檢察官乃認被告所犯之前開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參之前開所述,檢察官對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核無不合。
貳、有罪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成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復有網頁列印資料(證據出處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次查,被告在前開網站上所使用之用詞,包括「我只當你是畜牲m0000000」、「人面畜牲」、「畜生男~林成宇」、「網路男蟲」、「無恥的網路男蟲」等,被告既自承係專指告訴人林成宇,核其內容已有害於告訴人之名譽而予人難堪之輕蔑文字,又前開網頁亦係屬於任何人均可以進入,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9頁),則被告前開留言,當係任何不特定人均可進入觀覽而得知,被告所為顯已該當於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至明;復查,使用網路者,在網路上留言及交流本應注意任何人均可上網觀覽之特性,是在網路上所使用之用字遣詞,不論目的、動機為何,使用者理應注意是否因此而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準此,被告以告訴人先挑釁後始有前開留言等語置辯,尚不足為解免於公然侮辱之罪責。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共
3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公然侮辱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公然侮辱犯行,時間上並無密接關係,犯意個別,並非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係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介入其婚姻,致被告與其配偶離婚,即於公眾得以聞見之網路,發表前開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輕蔑文字,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與被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犯行是於97年所為(檢察官誤為98年),此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足憑(見98年度他字第7189號卷第14、16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之留言均是在回覆我;我承認其他檔案是我另外之帳號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1日審判筆錄第8頁),而依前開網頁列印資料所示,當被告於97年5月26日分別回覆後,告訴人旋於當日又在該網站上留言,顯見告訴人早已於當日(即97年5月26日)即知悉被告前開之回覆內容,詎告訴人竟遲至98年7月15日始具狀向檢察官提出本件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蓋之收文戳章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7189號卷第1頁參照),其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在其前開網站之留言版上發表「縮頭烏龜」足以貶損告訴人之文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經查,被告係於97年7月12日在其前開網站之留言版上發表足以貶損告訴人之文字「縮頭烏龜」,此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卷第7189號第11頁,追加起訴誤為98年7月12日),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98年5月8日之前就有進過被告之留言板,之前被告有罵我,但是沒有指名道姓,後來就有指名道姓,而且罵得愈來愈嚴重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第2頁以下),佐以告訴人於97年5月26日即在被告前開網站上留言,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在前開網站所發表之各種內容,必定時常進入瀏覽,而能即時掌握知之甚詳;乃告訴人卻於知悉之時起經過一年餘,始於98年
7月15日就此部分提出告訴,已如前述,依據前開說明,其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爰就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伍、如附表編號八、九、十部分,核諸被告發表之時間及內容,不僅未據檢察官起訴,尤有甚者,參諸告訴人前開所述,告訴人之告訴亦已逾告訴期間,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被告使用│發表地點│毀損他人名譽│證據出處│處理情形││││之暱稱││之文字內容│││├──┼─────┼────┼──────┼──────┼─────┼────┤│一│98年2月22││被告於奇摩交│⒈我只當你是│98年度他字│⒈追加起│││日││友網站之「心│畜牲m00556│卷第7189號│訴│││││情日記」│45│(下稱他字│⒉論罪科││││││⒉人面畜牲│卷)第12頁│刑│││││││、第13頁││├──┼─────┼────┼──────┼──────┼─────┼────┤│二│98年5月8日│笨蛋│被告前妻於奇│畜生男~林成│他字卷第6│⒈起訴│││19時14分許││摩交友網站之│宇│頁│⒉論罪科│││││「留言板」│││刑│││││││││├──┼─────┼────┼──────┼──────┼─────┼────┤│三│98年5月8日│笨蛋│告訴人於奇摩│網路男蟲│他字卷第7│同上│││19時22分許││交友網站之「││頁││││││留言板」││││├──┼─────┼────┼──────┼──────┼─────┼────┤│四│98年5月間││被告於奇摩交│無恥的網路男│他字卷第8│⒈起訴│││││友網站之自我│蟲│頁│⒉論罪科│││││簡介│││刑│├──┼─────┼────┼──────┼──────┼─────┼────┤│五│97年7月12││被告於奇摩交│縮頭烏龜│他字卷第11│⒈追加起│││日││友網站之「心││頁│訴│││(追加起訴││情日記」│││⒉告訴不│││誤為98年7│││││合法,│││月12日)│││││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六│97年5月26│放開請趕│被告於奇摩交│還真是小人做│他字卷第14│⒈起訴│││日3時47分│快離開│友網站之「留│為真是畜生一│頁│⒉不另為│││許││言板」│隻││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七│97年5月26││被告於奇摩交│⒈畜生│他字卷第16│⒈起訴│││日6時至7時││友網站之「留│⒉網路男蟲│頁│⒉不另為│││許││言板│││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八│97年7月8日││被告於奇摩交│⒈你不能稱男│他字卷第9│未據起訴│││││友網站之「心│人│頁││││││情日記」│⒉是男還是女││││││││阿│││├──┼─────┼────┼──────┼──────┼─────┼────┤│九│97年6月18│放開請趕│被告於奇摩交│是男人就用真│他字卷第10│未據起訴│││日2時10分│快離開│友網站之「留│正的m0000000│頁││││許││言板」│出來講話│││├──┼─────┼────┼──────┼──────┼─────┼────┤│十│97年5月26│放開請趕│被告於奇摩交│m0000000畜生│他字卷第15│未據起訴│││日12時33分│快離開│友網站之「留││頁││││許││言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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