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72號抗告人甲○○
號被告乙○○
之1號上列被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裁定(98年度抗字第7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被告乙○○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再經本院駁回其抗告。因傷害案件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故本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乃抗告人仍對本院所為之裁定抗告,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