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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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再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6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89年12月26日確定判決(89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判決確定,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其聲請程序尚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