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8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6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經本院於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96年6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前揭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之前揭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郭鬧得前向臺灣省政府承租耕作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993地號土地面積22坪(下稱系爭土地),郭鬧得過世後,由上訴人繼承耕作權,並自民國80年7月1日起出租與被上訴人搭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兩造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被上訴人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每年換約1次。嗣兩造自89年7月1日後,未訂定書面契約,僅有口頭約定之契約。詎被上訴人自89年
7月15日起,除於93年3、5、7月及94年8月間給付各5,
000元租金外,即未再給付租金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嗣屢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始於95年5月14日間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自89年7月15日起至95年5月14日止,總計積欠租金33萬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為訴之減縮,併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自89年7月後,未訂定書面租賃契約,僅有口頭講好的契約,伊有一直繳納租金至94年8月份,嗣因高雄市政府於94年8月間就本件土地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後,始知悉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當時上訴人曾表示以後不須再繳納租金,則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兩造自80年7月1日起簽訂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每月租金5,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租賃期間1年。嗣兩造逐年簽訂租賃契約迄89年
6月30日止。
(三)兩造自89年7月1日起即未再就系爭土地簽訂書面租賃契約,惟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95年5月14日。
(四)被上訴人自94年8月15日起至95年5月14日止,未向上訴人繳納租金。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兩造自94年8月15日起至95年5月14日止,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自89年7月15日起至94年8月14日止,有無向上訴人繳納租金?
(三)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如是,其金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一)89年7月15日起至94年8月14日部分:查兩造間自89年7月15日起至94年8月14日止,就系爭土地雖無訂定書面租賃契約,惟仍有口頭約定之契約,且被上訴人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亦曾給付與之前書面租賃契約相同每月5,000元租金予上訴人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間自89年7月15日起至94年8月14日止,就系爭土地仍存有租賃契約,上訴人自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至被上訴人辯稱伊有一直繳納租金至94年8月份等情,雖已提出高雄市農會對帳單、存摺節本各1份為證,惟除93年3、5、7月及94年8月外,其餘已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對帳單、存摺均僅能證明有提領款項之事實,然尚難據以推認被上訴人將該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上訴人,是上開對帳單、存摺實難作為上訴人確有收受被上訴人租金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給付租金之事實,則尚難認其於89年7月15日起至94年8月14日此期間內,除93年3、5、7月及94年8月外,被上訴人曾給付租金予上訴人。
(二)94年8月15日起至95年5月14日部分:被上訴人雖自承於94年8月15日至95年5月14日期間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未給付租金予上訴人,惟辯稱上訴人曾表示從94年8月起因為高雄市政府要收回系爭土地,所以叫伊不用再繳租金。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09號高雄市政府訴請上訴人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作證時証述:「到94年8月底法院去勘驗之後,被告(即上訴人)就說以後不用給租金」(參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09號卷第205頁),上訴人當時對其上開證詞並無爭執,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於94年度訴字第1809號事件中之陳述等均實在,足證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曾表示從94年8月起因為高雄市政府要收回系爭土地,所以叫伊不用再繳租金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既已免除被上訴人從94年8月起之租金債務,則就94年8月15日至95年5月14日此部分租金,自無權再請求給付。
(三)從而,本件上訴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年7月15日起至94年8月14日止,除93年3、5、7月及94年8月外之租金共285,000元,洵屬有據,其餘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285,000及自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因未逾1,500,000元,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上訴人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李怡諄
法官呂憲雄法官林意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