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16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6年3月30日釋放出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知悉 顏憲塘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習慣,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受顏憲塘之委託後,於96年9月24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仔」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3.96公克,空包裝總重1.26公克)而持有之,以供顏憲塘於96年9月28日前往施用;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6年9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D棟處所,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28日下午
5時20分許,經警察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D棟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
二、案經高雄市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證人顏憲塘之證述可參,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0月8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含被告檢體編號E336及顏憲塘檢體編號E337之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現場查獲照片13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粉末4包(標示HR+)經送驗結果(合計淨重3.96公克,空包裝總重1.26公克),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2日出具調科壹字第0962307537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另扣得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白色晶體5包、吸食器及顏憲塘身上扣得被告所有之白色晶體2包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10月23日、97年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20~22、53~55)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3月30日釋放出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依法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集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係起訴被告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且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併予敘明。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一、第二級毒品,被告幫助顏憲塘代購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其持有附表編號2、4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逾行政院定頒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其刑,然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仍較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輕)。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前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有管道購買毒品,進而幫助友人代購第一級海洛因以供施用,使友人易於取得第一級毒品以遂行施用犯行,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實不可取;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本案所持有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逾10公克以上,因本案經通緝到案時,仍手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有通緝之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9~72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前所述,且在被告住所查獲而為被告所持有;另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屬被告所有,亦如前述,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第一、二級毒品已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爰視為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陳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查獲之白色粉末
3包(標示HR-),經送驗後無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
4.16公克,空包裝總重0.9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2日出具調科壹字第0962307537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而查獲之針筒1支、美那水1瓶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及證人 歐陽杶 陳述在卷;行動電話2支、現金9,000元亦與本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起訴書事實欄並未提及被告另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且查獲之「錠劑」3顆未經送驗,被告持有該錠劑是否為搖頭丸,持有之原因為何,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本院無從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3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3.96公克,空包裝總重
1.26公克)
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報告編號0000-000:2小包
驗後淨重14.934公克;報告編號0000-000:3小包驗後淨重
4.581公克)
3、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報告編號0000-000)
4、顏憲塘身上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報告編號0000-000號:驗後淨重3.575公克;報告編號0000-000號:驗後淨重3.504公克)
5、電子磅秤1臺、酒精燈1個、夾練袋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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