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宏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宏州於民國112年2月17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鎮00路0段0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同路段與00路0段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告訴人 陳珠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鄭宏州左方沿00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直行穿越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珠皇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髕骨骨折、骨盆骨折、左側大拇指骨折等傷勢,嗣上開骨折傷勢壓迫到神經,致右側腰薦神經叢病變,雖能步行,但步行時步態明顯呈跛行異常,已嚴重減損其右下肢之生理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鄭積揚、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