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8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鐘源軍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41號、第8003號、第10028號、第11461號、第12502號、第1477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源軍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沒收。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2、4至7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鐘源軍因缺錢花用,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各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被告鐘源軍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4、5、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僅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開庭時,已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且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加,屬同一條項,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然公訴人於本院開庭時,已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之所犯法條分別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8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竊取告訴人 吳仁傑 所有之冷氣機室內機、冷氣機室外機等物品,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犯共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法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被告所為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但尚未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2、4至7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罪間隔時間、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況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2、4至7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5、7所示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告訴人 林朝宗 、吳仁傑、被害人 張欣芸 、 楊育程 、告訴人 賴俊宇 、 柯家福 ,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經警方尋獲發還告訴人 鄭如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油箱蓋雖未尋獲,惟審酌此部分物品之價值不高,倘若就此物品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