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8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仲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軒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吳仲軒於本案行為時,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等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已曾因未具備合格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犯過失傷害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被告竟屢屢漠視交通法規,猶未依法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執意違規駕車上路,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罪,足徵其視法律規範於無物,且本案係發生於交通號誌將轉換為紅燈之際,在無任何外力介入之情形下,被告竟仍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進而追撞前方依法停等紅燈之告訴人 黃柏銓 ,導致其受傷,顯見被告駕駛行為甚為魯莽,其不惟漠視駕照考驗制度,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往來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鄉道,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肇致本案事故,其違反交通法規之過失程度非低,且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側足部擦挫傷、右側上臂及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84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55號
被 告 吳仲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之15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仲軒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9月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6時27分許,途經三民路2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自後方追撞前方減速準備停等紅燈之由黃柏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柏銓受有雙側足部擦挫傷、右側上臂及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嗣吳仲軒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仲軒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柏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告吳仲軒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黃柏銓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葉芷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