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告 張宜琳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美君
被告 杜再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並按圖內編號、所有權人、面積及備註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合稱系爭土地,個別逕以地號稱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因系爭土地之多數共有人未表示合併分割之意思,故採取各別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9日二土測字第20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告方案)所示,且無庸鑑價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杜再傳、林冠宏、林世佳、林智揚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均略以:有收到原告方案圖,同意原告方案,不用鑑價找補等語。
㈡被告杜賜助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略以:有收到原告方案圖,伊有房屋,裡面還有住人,不用鑑價找補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兩造不爭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林世佳之父及被告杜再傳居住、使用之三合院等一層建物,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彰化縣○○鎮○○路0號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測量無訛,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照片、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3日二土測字第8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5、141頁),而到場之原告及被告林世佳、杜再傳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因多數共有人未表示合併分割之意思,故採取各別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即原告方案),本院審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杜再傳、林冠宏、林世佳、林智揚均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方案(見本院卷第306頁),且該方案已考量使用現況,兩造所分得之土地按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分割線筆直,並均有面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12部分之6公尺寬道路,得對外通行至公路等情,認此方案並無獨厚原告或對被告特別不利之情形,應屬適當可採,且到場之兩造均同意不進行鑑價找補(見本院卷第306頁)。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彰化縣○○鎮○○段000○000號土地
編
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 有 部 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682地號
690地號
1
杜再傳
612分之70
360分之47
12.04%
2
林冠宏
816分之88
無
6.76%
3
林世佳
816分之87
無
6.69%
4
陳智龍
4896分之341
4320分之803
11.30%
5
杜文松
918分之35
1080分之47
4.01%
6
杜賜清
918分之35
1080分之47
4.01%
7
杜賜助
918分之35
1080分之47
4.01%
8
林智揚
816分之175
無
13.45%
9
陳進財
816分之93
240分之73
18.49%
10
杜志强
612分之70
360分之47
12.04%
11
張宜琳
9792分之217
8640分之511
3.60%
12
張嘉文
9792分之217
8640分之511
3.60%
附圖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9日二土測字第20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
附圖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3日二土測字第8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