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圳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圳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速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5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其立法意旨乃因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而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故修正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適用上只須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者,即成立該罪,不論有無肇事,亦與其酒後曾經休息多久無關;申言之,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核其性質即屬首揭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自己體內所存之酒精濃度為何,以及吐氣時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多寡,甚至是否已呈現醉態或有不當駕駛之情,均在所不問。且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本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尤其既非屬構成要件要素,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犯罪成立之認定。

 ㈡是被告雖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提出答辯狀稱:伊從臨檢到出庭都是正常的,伊上班從不喝酒,為何做工一天下班還有0.49之酒精濃度,希望能勘驗當庭逮捕到出庭的攝影機等語(見速偵卷第63頁),惟查被告業於警詢與偵查中自陳曾在同年月17日18時至22時在家中飲用高粱酒,並表示對實施酒精測試時是由其親自簽名捺印,對於酒測之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見速偵卷第15、59頁),且本案查獲之員警業於警詢時向被告表明是因為見被告行車不穩,發現身有酒味方對被告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測試後呼氣酒精值達每公升0.49毫克等情,已足認定被告有因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本案犯行,是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性質核屬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在本罪判斷上,僅須該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並非所問,本案中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見速偵卷第23頁),即已符合本罪第1款之客觀處罰條件,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洵難憑採。至被告聲請勘驗被查獲到偵訊時的攝影機影像等語,因本件事證已明,並已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以佐證,均如前述,本院認核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如附件所示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101年與103間均有相同罪質犯行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被告上揭各該犯情事由、個人情狀事由及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考量,認不宜從輕量刑,應予併科罰金始符被告之行為責任,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00號

  被   告 王圳凱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圳凱自民國114年2月17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翌(18)日下午4時58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圳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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