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正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蔡淑媚 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正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 杜先平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 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7號

  被   告 鄭正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吉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故與杜先平發生口角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杜先平穿戴臉上之眼鏡,造成杜先平受有左臉擦挫傷及鼻子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杜先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正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杜先平於警詢中指述、證人即在場人蔡淑媚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檢 察 官 王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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